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7年度,178號
KSEV,97,雄聲,178,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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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寶元(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6年度雄簡字第10760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 據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審認 無誤,堪可認定。爰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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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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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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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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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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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