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因相對人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公司最近變更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提出其對相對人公司所寄,並因註記遷移新址不明 而遭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憑,惟相對人住居所是否位於該存證 信函所載之寄送地址,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酌 ,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公司最近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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