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
查取檢附陳連眉全體繼承人資料,陳報被繼承人陳連眉之法定繼
承人全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向被繼承人陳連眉之繼承人丁○○等為當
事人請求塗消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惟本件未據原告於起訴狀
上載明全體繼承人資料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核與上開法律
尚有未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