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八張。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支票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高雄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62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楨珍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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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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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荷朵名店│高雄銀行│BH0000000 │53,200 │民國97年2月25日 │
│ │袁瑞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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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荷朵名店│高雄銀行│BH0000000 │53,200 │民國97年3月25日 │
│ │袁瑞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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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荷朵名店│高雄銀行│BH0000000 │53,200 │民國97年4月25日 │
│ │袁瑞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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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荷朵名店│高雄銀行│BH0000000 │53,200 │民國97年5月25日 │
│ │袁瑞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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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荷朵名店│高雄銀行│BH0000000 │53,200 │民國97年6月25日 │
│ │袁瑞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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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荷朵名店│高雄銀行│BH0000000 │53,200 │民國97年7月25日 │
│ │袁瑞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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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荷朵名店│高雄銀行│BH0000000 │53,200 │民國97年8月25日 │
│ │袁瑞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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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荷朵名店│高雄銀行│BH0000000 │53,200 │民國97年9月25日 │
│ │袁瑞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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