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214號
SLDV,91,婚,214,200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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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在台北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二子,俱已 成年。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並時常藉故夜不歸宿 ,原告為顧及家庭及子女,隱忍不與計較,深冀被告有所醒悟,詎被告反 變本加厲,從八十二年間即自長女魏明淋就讀高中時起,不再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全家生計俱賴原告白晝於台北市○○○路與漢口街口、晚間於台 北市士林夜市擺設流動攤位,販售衣服、手套、帽子等物,獨立賺取微薄 收入,勉強餬口維持家計。抑有進者,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今,多次 對原告施暴成傷,計有:⑴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耳膜凹陷之傷害;⑵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對原告加暴,致原告受有手腳多 處鈍擊傷即瘀血等傷害;⑶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對原告拳腳相向,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瘀青六乘三公分傷害,左上眼瞼二乘三公分傷害;⑷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復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後頭部壓痛等傷害;⑸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對原告動粗,致原告受有頭後處紅腫六乘三公分、 五乘0‧五公分,右耳垂紅腫一乘0‧五公分,左足底紅腫二乘二公分, 並皮膚缺損一乘0‧五公分等傷;⑹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復對原告加暴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多年來,原告迭遭被告拳腳相向, 加暴身體,固於事後至醫院驗傷,但念及夫妻情份,始終未對被告長期不 法施暴行為訴諸法律以求保護,豈料,被告毫無悔意,依然故我,屢對原 告加暴成傷,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又在台北市○○○路 、漢口街傷害原告,並以不讓原告生存等語恫嚇原告,原告不堪被告長久 虐待,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在案。詎被告竟無視該保護令,復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清晨十二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口士林夜市,原告擺設 攤位處,不問皂白,騎機車衝撞原告,經原告躲避後,嗣拿安全帽追打原 告,始揚長而去。
㈡被告雖堅稱原告提出傷單,其中數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乃互相拉扯所致 云云,不足憑信,良以單純拉扯行為,如何致生頭部挫傷、手腳多處鈍擊 傷及瘀血、左耳膜凹陷,衡諸常情,上開傷勢絕非單純拉扯即得造成,乃



係明顯外力加諸所致,被告所辯全為矯飾飾詞,灼然至明。至於被告謂其 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原告有出軌行為,在此情形下未對原告施暴 ,豈會在平常對原告毆打,原告構陷之詞不攻自破。按被告自八十七年五 月起至今,多次對原告施暴成傷,從原告提出鈞院傷單,光是在被告所稱 原告出軌行為之前,即高達六次,而造成之傷處,從脆弱之頭部、眼部、 耳部至身體、手腳俱是被告殘暴施打成傷之傷痕,對原告身心之創傷至深 且鉅。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而言;而慣行毆打 ,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度 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即常對原告 施暴,八十七年五月至今,更肆無忌憚,恣意對原告身體實施多次不法侵 害行為,而被告長期毆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多處傷害, 客觀上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慣行對原告毆打行為,已該 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被 告雖謂其對原告拉扯成傷,均為原告在外姦情所誘發,責任在原告為重, 根本是被告空言指摘,難謂有憑。被告稱原告出軌係發生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然原告提出鈞院之被告施暴傷單,均發生在該日之前,與被告 所稱出軌乙事,毫無干係,何來被告所謂是因原告在外姦情誘發所致。退 步言之,設若被告所言堪信為真,雖配偶一方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 致有過當行為,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固為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四五五號判例所明示,然此判例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 一方之權利,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㈣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五十年台 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足資參照),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之。」民法第 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茲被告自婚後即一直擔任司機工作,有一份穩 定之收入,八十年起,更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擔任司機一職,係有正當固 定工作收入之人,惟從八十二年間起,卻不再供給全家生活費用,任由原 告靠擺設流動攤位販售衣服等物,維持全家及子女生計,被告則全然未盡 養家之責,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已經構成惡意遺棄他方裁判離婚 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
㈤被告辯稱原告在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承租貨櫃屋乙間,於擺攤休息後即



不回家夜宿其中,並與其他男人有不清關係已有多年云云。但按,原告確 於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承租貨櫃屋乙間,然原告所以在台北市北 投區○○○路一八○號住宅,另行承租貨櫃屋,厥因被告自八十二年起, 即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維持全家生計,原告只得承租貨櫃屋充作置放 販售物件臨時倉庫之用。原告白晝於台北市○○○路與漢口街口擺設攤位 ,晚間尚需在台北士林夜市零售衣物,日夜辛勞備至,豈會於深夜自士林 夜市收攤後,捨距住所甚近之台北市士林區○○○路一百八十號住所不回 ,專程返至車程較遠之貨櫃屋夜宿其中,被告所以稱違反常情,顯非事實 至明。反是被告身為一家之主,不想賺錢養家,多年來任令原告在外擺攤 賺取微薄收入,勉強餬口維持家計。足見原告所稱被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未盡養家之責,洵堪憑信。至於被告謂原告與其他男人有不清關係已 有多年,純為被告臨訟飾詞,絕非屬實。
㈥至於被告稱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與友人陳德進潘得經過台北市○○ ○路與漢口街原告攤位時,查看原告是否在營業,有無再與男人有不良行 為,並無對原告有傷害或不讓伊生存恫嚇之語,另同年四月二日晚,其騎 機車去台北市○○路口士林夜市看原告有無營業,有無與男人不良行為, 隨即騎車離去云云,全然不實,蓋被告為有謀生能力,現有正當工作固定 收入之人,下班後不思協助原告賺錢養家尚且作罷,竟利用深夜同友人或 騎機車,至原告擺設攤位監視原告有無在營業,獨令原告賺錢養家,其則 置家庭不顧。又原告擺設攤位係在人生鼎沸川流不息之處,何來與男人有 苟且曖昧行為,被告所稱到場察看原告有無與男人不良行為,根本是空言 指謫。
㈦被告稱其從八十二年四月份至八十五年九月份,以親戚名義參加張雨林所 起之民間互助會,共標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七千二百元交付 原告使用,會金全部尤由被告薪水繳納云云。按原告被告確實於八十二年 至八十五年間曾參加訴外人張雨林為會首之互助會,但該互助會被告只以 其名義分別標會款得各為十五萬五仟及八萬九仟元之二期互助會會款,有 被告親筆收字據二張為憑,被告謂其以親戚名義參加互助會,共標得會款 三百零一萬餘元,並交付原告使用,會款悉由被告薪水繳納,關此原告否 認,蓋被告雖有固定工作收入,但微薄收入根本無力按月支應如此龐大會 金,被告是否標得會款三百餘萬元交付原告使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㈧被告另稱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向合作金庫西門支庫辦理房屋貸款一百五十萬 元,上款交付原告使用,每月由被告薪資中扣除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之 。蓋上開貸款由被告自行花用,根本未曾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所言堪信 為真,則原告何需出外擺攤營業;再者被告直稱其曾交付原告一百五十萬 元之貸款,則上開會金額為數不少,被告究於何時如何方式交付原告使用 ,自應舉證證明,以証其實。
㈨被告稱近年來曾購買休旅車乙輛供原告所設東鴻宮雜務使用,該車分期付 款皆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既無行車執照亦無駕駛執照,不會騎機車與 開車,何來利用此部休旅車供東鴻宮雜務使用,尤其東鴻宮平日只需準備



簡單香燭、鮮花、素果供信徒祝禱,根本無備用休旅車作為雜務之必要, 被告所言洵乃不實飾詞,無足置採。
㈩被告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未經其同意竊取印章蓋於委任書、申請 書上,竟偽簽被告名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利用被告舊有身分 證影本申請名下所有土地、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名下所有, 遂其奪產目的,經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為該署九 十一年偵字第七○九四號偵辦中。按被告對原告所為偽造文書謀奪家產指 訴,原告嚴詞否認。首先說明者,被告所稱該房地,乃兩造目前戶籍所在 之台北市士林區○○○路一八○號一樓住所,系爭房地所以在八十六年間 被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所有,厥因被告原有中華九人座廂型車 ,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一號 遭竊,是同日晚間十時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汽 車失竊,由於該車報警一直未能尋獲,被告無錢且債信不佳銀行不欲貸款 ,是贈與被告名下所有,俾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買車,上情有 兩造所生長女魏明淋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綦詳,再者, 設若被告所言,原告用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原告 係為奪產堪信為真,則原告逕可在系爭房地過戶原告名下之後立即轉售牟 利,何需辛苦備至,自八十六年起,由原告每年繳交地價稅、房屋稅並按 月負擔繳付鉅額房貸利息,尤甚者,系爭房地在未贈與原告之前,該房地 已經由被告向銀行鉅額貸款,亦為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出面代其還清 ,有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足稽,凡此 與原告以偽造文書手段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犯罪意圖有所扞格。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同耳鼻喉科診斷書、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書、台北 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 事報案三聯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會款收據、 魏明淋護照、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及華信銀行抵押塗 銷同意書等影本、照片二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二號 裁定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明淋、彭月雲。乙、被告方面:
一、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因家室勃谿致行為偶然過當,未能即指為已達於虐待之程度者,尚不能 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又不堪同 居云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行或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而言,若僅因一時細 故致行毆打,既非出於慣行,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即不合離婚之要 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倘上訴人疑妻不貞,偶 而將被上訴人毆傷,因傷勢輕微 (依一審卷一七頁,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僅受:腰部挫傷及左臂瘀血,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尤非 無研究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十司號判決)。 ㈡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從事理常理,剖析如左:




⒈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大同耳鼻喉科診斷證書,左耳膜凹陷,應係疾病求診 證明,若係被告毆打致耳膜凹陷會有其他皮肉瘀血等傷情,原告會一併 請求檢驗其他傷勢,不會單純僅耳膜凹陷,同時被告亦未毆打原告。故 應為疾病診斷證明無誤。
⒉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受有手腳多處 鈍擊傷及瘀血,應係原告意外受傷請求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按該診斷 證明書備註欄「本診斷證明書僅供一般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 凡涉及訴訟以及申請退休資遣等請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足證該證明 書為意外受傷之診斷證明,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 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受有左上臂瘀青六 乘三公分,左上眼臉二乘三公分傷害,此為被告經女性朋友送其至中醫 診所看診腳腕受傷,被原告看見即興師問罪,以雨傘打被告,被告推其 一把致受輕微受傷,本件亦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夫妻合好而撤回告訴。 若前二次傷單為被告毆打,原告應會連同陳述提出告訴,附卷之不起訴 處分書未載前二項傷情,足證前二項之病情非被告毆打所致,非常明確 。
⒋原告提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北市陽明醫院診斷書,記載為右後頸部壓痛 ,且係來院門診診療,並無外傷亦無皮膚瘀青紅腫,顯非毆打所致,被 告否認有毆打情事。原告提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頸後處紅腫六乘三公分 ,右耳垂紅腫一乘0‧五公分等傷,此為被告聽聞朋友說原告甲○○在 外與男人有不軌行為,回家後與之理論相互拉扯之傷,並非被告毆打她 之傷,被告有皮膚紅腫並無驗傷興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果然查 獲甲○○與他人通姦,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中。 ⒌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右手第四指擦傷診斷書,原告於偵查庭 中稱被告咬她手指受傷,然咬傷與擦傷不同,被告與其子發生爭執,原 告來拉架而刮傷。地檢署傳訊女兒魏明淋而誤解傷情,而起訴聲請簡易 判決,被告對此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
㈢原告所提家暴案之分析如后:
⒈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受傷訴求家庭暴力防治案件聲請保護令, 於審理中,告訴人即原告甲○○認同在一屋居住,其他亦無不便,沒必 要保護,即主動撤回保護令。
⒉原告被查獲姦情後,被告不放心懷疑會否再有不軌行為,乃於九十一年 二月三日晚至重慶南路漢口街口,觀察原告有無擺攤做生意,有無與男 人勾搭,原告心生報復即報女警隊稱被告傷害她不讓原告生存等,原告 與被告同住文林北路一八0號,在家不傷害她,要到台北大街上傷害她 ,原告無傷單空口挾怨報警,地院不察認過去傷單多起即裁定通常保護 令,似有疏誤被告認有不符已聲明抗告中。
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被告與朋友陳德進在士林夜市吃飯,就近去文林路 與基河路口察看原告有無作生意,有無與男人勾搭,被告與原告說話時 ,原告之妹彭月雲來即叫其姐報警,被告即騎機車自基河路離去,開車



停在文林路上約距擺攤位置五、六公尺,見乙○○騎車離開,亦駕車尾 隨而去,被告係原告用手機報警時離開,並非騎機車撞她後而報警,被 告在家均無傷害她,為何要在大街上騎車撞她,完全係原告報復任意擴 大事態,以達奪財離婚之目的。
⒋春節前原告為安撫被告查獲其姦情,蓄意低姿態帶被告去金屋賓館休息 ,不料五月二十日原告竟稱被告騙她去賓館脫其衣服打她雙腿都是傷, 原告那麼容易受騙嗎?既然去賓館係夫妻要燕好,如何會打她此事亦未 見原告驗傷提出告訴,顯然捏造事實博取法官之同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僅有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互相毆打傷與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 互相拉扯傷,其他均與事實不符。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意旨 :「夫妻之一方如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 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憑其主觀任意請求與他方離 婚」。本案原告與被告自始至今仍居住文林北路一八0號。在客觀上原告 夫妻間偶而失和,互相拉扯致受有微傷,按其情節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原告請求離婚自為無正當理由,且爭吵拉扯均為原告在外姦情所誘發 ,責任在原告為重。
㈤証人魏明淋為原告、被告之女,惟女兒較與母親走的近,故被告如何侵犯 原告或如何不養家等情事,多為原告所轉述亦可稱魏明淋之想法為原告洗 腦灌輸而來,對原告、被告間之糾葛不是完全深入瞭解,誠如原告於開庭 時稱,所有診斷證明書都是被告毆打所致,女兒均在場非常瞭解,然鈞長 提示證物診斷證明書時,證人魏明淋指稱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毆打之 傷單,又鈞長訊問每次被告如何毆打原告時,證人卻毫無陳述,足證證人 並非每次在場,亦不知如何毆傷,證人魏明淋稱被告在外有女人,與母親 爭吵,被告最近就打原告,實則相反,一月十六日係因原告在外有男人而 發生爭吵,互相拉扯而受傷,證人之詞,自不是完全可信。証人魏明淋戶 籍未設於台北市○○○路一八0號,如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證人在圓山 飯店上班,晚間居住宿舍,僅週日偶爾回家,並非每天與兩造同住,且其 曾出國留學將近一年亦未在家。
㈥原告指控被告多次施暴成傷,並提出診斷書六紙,被告承認八十七年六月 九日因細故與原告拉扯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原告在外與男人有不正常 關係嫌疑而爭吵拉扯,其他並無對原告施暴毆打,從受傷情形即可瞭解非 毆打所致。即使證人魏明淋亦不認為證二、三之診斷證明書為毆打之傷單 。不論傷單多寡應從傷情認定係毆打所致或拉扯所致,若依魏明淋所稱, 被告對其母即原告拳打腳踢,則傷單應係鼻青眼腫,腿腳瘀青,遍體鱗傷 才是,絕不會僅「右手第四指擦傷」、「頭部挫傷(右後頭部壓痛)」、 「手腳多處鈍擊傷及瘀血」、「左耳膜凹陷」等而已,若有毆打之行為自 具有傷害之故意,若互相拉扯之行為應為過失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內容,應非毆打所致。
㈦依被告稱尚無毆打原告之犯意與行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係聽聞朋友稱



原告甲○○在外與男人有不軌行為,回家後與之理論相互拉扯而成傷,然 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終在台北市查獲甲○○之通姦行為,顯然朋友之告知 為事實。被告應訊時稱:「如果被告會打原告,抓姦那天就會打她了,由 此可證明被告並不會打原告」,被告於查獲之賓館現場並無對原告毆打, 足證依常情會失去理智之情形下,被告均無對原告毆打,其無慣行毆打與 凌虐之行為非常明顯,如果有慣行或習慣凌虐之行為,絕會在基於義憤情 形下對通姦之男、女施暴,被告在此情形下未施暴,豈會在平時對原告毆 打。原告構陷之詞不攻自破,原告在被查獲姦情後,前又已將被告所有之 房地不動產私下偽造文書過戶自己名下,再收集診斷書構陷被告施暴不堪 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以達到奪財與通姦男子雙宿雙非之目的。 ㈧原告所提被告所寫放棄一切離婚之資料完全是受原告逼迫所寫,事後被告 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給甲○○,「聲明並非被告自願簽 署,不具任何離婚效力,另妳離家未歸並反鎖門戶已涉不法」。足證被告 在家中處於弱勢,經常受到東鴻宮宮主即原告甲○○之壓迫,原告與其妹 彭月雲稱被告經常毆打原告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被告欲焚燒女兒機車並 欲燒房子之照片,完全為子虛烏有之事,被告無理由要燒女兒機車,更無 理由要燒自己之房子。
㈨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未經告訴人(被告)之同意竊取印章蓋於委任 書、申請書上並偽簽告訴人(被告)乙○○名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再利用告訴人舊有身分證影本申請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原告名 下,業經告訴人(被告)乙○○檢證提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偏頗不合理,已聲請 再議中,並非原告無違法行為。
三、證據:提出刑事辯護狀、抗告狀、不起訴處分書、會單、房貸資料、購車貸 款、存證信函、撤回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照片五幀等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德進、魏吳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在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主張 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今,多次對其施暴成傷,計有:⑴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出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膜凹陷之傷害;⑵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對原告加暴, 致原告受有手腳多處鈍擊傷即瘀血等傷害;⑶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對原告拳腳相向 ,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青六乘三公分傷害,左上眼瞼二乘三公分傷害;⑷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復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後頭部壓痛等傷害;⑸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對原告動粗,致原告受有頭後處紅腫六乘三公分、五乘0‧ 五公分,右耳垂紅腫一乘0‧五公分,左足底紅腫二乘二公分,並皮膚缺損一乘 0‧五公分等傷;⑹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復對原告加暴,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 指擦傷之傷害。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漢口街傷害原告,並以不讓原告生存等語恫嚇原告,原告不堪被告長久虐待,遂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准予核發在案,詎被告竟無視該保護令,再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清晨十二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口士林夜市,原告擺設



攤位處騎機車衝撞原告,經原告躲避後,嗣拿安全帽追打原告。被告自八十七年 五月至今,恣意對原告身體實施多次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 顯然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嚴重危 及雙方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前揭⑴ 至⑹所述)之六次傷害中,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被告固因細故曾與原告發生拉扯,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則因原告在外與男人有不正常關係之嫌,兩造發生爭吵及拉 扯,但縱有拉扯亦屬偶起勃谿而生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尚難認已達 於虐待之程度。至其餘各次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提傷單,或係原告因疾病 就醫或因意外受傷,均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指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同年四月 二日亦前後傷害原告云云,惟二次均係至前往察看原告有無擺攤做生意,有無與 男人勾搭,原告心生報復而誣稱被告傷害,均非實在。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因遭被告查獲在外與人通姦,被告於查獲現場甚且並未對原告施暴,更足 以證明被告平日不可能對原告慣行毆打,原告係為達奪財與該通姦男子雙宿雙飛 之目的,而構陷被告施暴,欲藉以訴請離婚云云為辯。二、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 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 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 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 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一三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今,多次遭被告施暴成傷(前揭⑴至⑹所述) ,已據提出大同耳鼻喉科診斷書、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書、台北市立陽明醫院 診斷書等為證,被告除承認於前揭⑶、⑸所示時間與原告發生拉扯外,餘皆否 認。然兩造之子魏明淋已到庭證述:「證物四至七之四張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 那幾次傷是我母親被我父親打的,每次都是為了我父親在外有女人,並且不拿 錢回家,我母親時常為此質問我父親,並要他拿錢回家,為此二人時常起口角 ,我父親不高興,才發生我父親打我母親的事情,這幾次都是在家發生的,我 父親一開始都是跟我母親吵,我母親忍了很多年,想跟父親離婚,但父親不肯 ,常常爭吵,只要不高興,我父親就會對我母親拳打腳踢,並且會口出三字經 ,他們平均每週大約爭吵一、二次,但打我母親都是家常便飯,即使前陣子保 護令下來,我父親還是會繼續打我母親,我母親被我父親打的不只是驗傷單這 幾次,還有很多次,我母親並沒有去驗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等語綦詳,依證人魏明淋所述原告遭被告毆打後赴台北市陽明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即為原告所述⑶至⑹所載遭被告毆打之時,且依其 分別受有瘀青、挫傷、紅腫、皮膚缺損、擦傷等傷勢研判,應非單純拉扯所足 致者,被告或空言否認施暴,或辯稱係兩造間單純拉扯所致云云,自非可信。 ㈡被告雖辯謂魏明淋經常在外居住,並曾出國留學,故對此事並不清楚云云。但 證人即原告之妹彭月雲到庭證稱:「魏明淋從高中畢業後,都在圓山飯店上班



,下班時每天都會回家,我幾乎每週都去我姐姐家,我都知道魏明淋實際上都 有住在家裡」(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依魏明淋 護照所示之入出境記錄,前揭原告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魏明淋無不在國內 ,其平日復與兩造同住,其證言尚非不足憑信。就原告所指⑴、⑵二次被告毆 打事實,被告既有爭執,而原告除大同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該二次受傷是否遭被告 毆打所致,固無從認定。但依前開證據,除此之外,原告既曾多次遭被告毆打 ,業如㈠所述,被告曾對原告施虐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被告另以:原告係因遭伊查獲與人通姦而心生怨懟,伊於查獲原告與人通姦之   現場甚且並未對原告施暴,平日更不可能對原告慣行毆打,原告係為達奪財與   該通姦男子雙宿雙飛之目的,而構陷被告施暴以訴請離婚云云為辯。但查,被   告所指查獲原告與人通姦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係在前述⑶至⑹所述歷   次施虐時間之後,自不可能係原告因通姦為被告查獲,致心生不滿而虛構受虐   事實。況證人魏明淋已到庭證述原告遭被告毆打,多係因被告在外有女人,且   不拿錢回家,詳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施暴,並非肇因於原告與他人通姦。又   縱被告於查獲原告與人通姦時未毆打原告,並不應然或必然先前亦未曾對原告   施暴,要難以被告當日未毆打原告,逕行推認被告先前亦未曾毆打原告乙事。三、本件依前述事證,已可認定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 夫妻為此相互攻訐對簿公堂,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聲請, 被告則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人有染,而屢次前往 原告擺設地攤處察看,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已盪然無存,彼等誠摯基礎顯已動 搖,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堪認被告對原告施暴 ,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騎乘機車意圖衝撞原告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就當日發生經過,證人彭月雲與證人陳德進所述情節雖相互歧異(九十一 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本院認縱該部分事實無法證明,依前述證 據既足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就該分事實並無另行審究之必要 。末查,本件原告除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外,另以被告未支付家用,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惟原告就該二項訴訟標的主張為選擇之合 併,本院既認前者為有理由,自毋庸就他訴訟標的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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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