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13號
SLDV,90,訴,613,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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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三)字第四七二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 判決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原告之游泳池,被告為配合 鈞院民事 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而將溫水游泳池內蓄水全部抽出,並用RC牆區隔游 泳池,及清理泳池過濾桶,再重新注水,控制水溫。惟該假執行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原告因被告之假執行受有 損害,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如下:
1、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八月七日電費一萬五千六百十七元: 因游泳池施作隔牆前要先放水,施作隔牆後要重新注水,注水要加溫, 加溫要使用電熱器,故需消耗電力。
2、RC牆施工費用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因被告要拆除游泳池,故要施作一 道RC牆隔開應保存之游泳池。
3、清洗游泳池過濾桶及工人工資二萬七千元:因重新注水要清洗過濾桶。 4、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水費四千四百四十五元:重新注水之水費。 5、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之瓦斯費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因泳客要使用熱 水,注水後亦要加溫,故要使用瓦斯加熱。
6、三個月補償金三十萬元:原告擔任游泳俱樂部總教練,俱樂部每月補助 原告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接獲執行命令起游泳池即停止使用 ,故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要求三個月之補償金三十萬元。 綜上,一至六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三、證據: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三)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立言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士院仁執康字第八二九九 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乙紙、天母游泳池R C牆估價單乙紙、工程款收據影本乙紙、工資收據影本二用水度數計費單影本乙



紙、國生企業有限公司服務通知單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 日函影本乙紙、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函影本乙紙、游泳裁判證 影本乙紙及游泳池照片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先化及賴志和。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興建之游泳池,係屬違建,經鄰居陳情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三二六九00號函命原告「立即停 止使用」、「游泳池用招牌,應立即全部自行拆除。」,原告停止使用游 泳池係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與假執行無關。 (二)、原告重新注水費、電費、瓦斯費、清理過濾桶工資、隔開游泳池費用依所 提單據記載日期,均係在最高法院廢棄判決前,且均非履行拆除房屋所必 要之行為,與被告聲請假執行無關,非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將游泳池隔開,乃係因另案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履行其共有 人之義務,與假執行無關。
三、證據:
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函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處 理科違建案件明細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執行命令影本乙 紙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九民事判決影本乙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八二九九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三)字第四七二號准予假執 行之民事判決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原告之游泳池,被告為配合執行,乃 將溫水游泳池內蓄水全部抽出,並施作RC牆區隔游泳池,及清理泳池過濾桶, 再重新注水,控制水溫。惟該假執行宣告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已失其效力。 原告因被告之假執行受有電費一萬五千六百十七元、RC牆施工費用十六萬七千 五百元、清洗游泳池過濾桶及工人工資二萬七千元、水費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瓦 斯費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三個月補助金三十萬元之損害,爰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興建之游泳池 ,係屬違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 原告停止使用游泳池與假執行無關。又原告重新注水費、電費、瓦斯費、清理過 濾桶工資、隔開游泳池費用均非履行拆除房屋所必要之行為,與被告聲請假執行 無關。且原告將游泳池隔開,乃係因另案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履行其共有人 義務,與假執行無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三)字第四七二號准予假執行之民 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原告之游泳池,惟該假執行宣告嗣經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廢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上更(三)字第四七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民事判



決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法院判決,既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失效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被 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 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 而言。本件原告(即本案判決被告)茍有因假執行受有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即本案判決原告)賠償。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士院仁執康字第八二九九號執行命令限期原告於十五日內自行將不動產拆除,逾 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判決拆除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五二地號」土地上全部之 建物,惟查上開地點土地業由聲明異議人訴請分割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依債權人所提方案「乙案」而將「第九五二地號」土 地B部分分歸異議人取得,該分割方案乃債權人自己提出,債權人既同意該部分 土地分歸聲明異議人單獨取得,茲又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土地之拆除地上物,洵 屬權利濫用。‧‧‧本件執行名義判決應拆除第九五二地號土地上建物七0五平 方公尺,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獲得判決確定在先,聲明 異議人自斯時起已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二八一‧四九平方公尺。本件執行名義所載 應拆除之地上建物,係坐落於聲明異議人上開土地範圍內,此就高院判決書附圖 紅色斜線部分和分割共有物判決書附圖青色部分兩相比較對照即可明瞭,本件執 行名義之範圍顯不明確,‧‧‧」為由聲明異議。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減 縮執行範圍為「准予就台北市○○段○○段九五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0二四七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0巷一一0之一號如附點紅色斜線部分 所示(實際面積以 鈞院履勘測量為準)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嗣原告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又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不明確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執行名義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 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被告已減縮執行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更正原執 行命令為由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自為撤銷原裁 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依被告減縮範圍再發自動履行命令。嗣又通知兩 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A、B、C、D四點, 並於現場命被告提出拆除計劃書。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又以執行範圍對 其不利應再行複測,且執行範圍有變動,執行名義不明確,不得執行,須再經法 院判決後,始可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後被告提出拆除計劃書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表示意



見,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測量人員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再行複測,並命被告補提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拆除前後安全補強細部施工計劃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訂期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兩造,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時當場告知原告 強制執行程序已撤回等情,業據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八二九九號 執行卷查明無訛。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對原告發拆除建物之自動履行命令,惟原告迭以另案共有物分割案 件已確定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聲請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前(按:執行法院尚未訂期執行拆除建物),原告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測量人員依分割方案再行複測,並命被告補提經專業技師 簽證之拆除前後安全補強細部施工計劃書,其刻意阻撓強制執行,根本無配合法 院強制執行之意思,至為灼然。是縱認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施作天 母游泳池RC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工程款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予賴志 和,原告亦係本於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自行施作RC隔牆,與被告之假執行無 涉,不能認此支出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準此,原告縱有為施作RC隔牆而支出 水費、電費、瓦斯費、清洗游泳池過濾桶費用及工人工資等,亦不能認為係因假 執行所受損害。又被告抗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0三二六九00號函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游泳池用招牌,應 立即全部自行拆除。」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函影本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當時根本無配合法院強制執行之意思,有如前述。故其縱因游泳池停止使用未能 收取三個月補助金,亦與被告之假執行無涉,不能認為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損害,均不能認為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其 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 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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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