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52號
SLDV,90,訴,352,200210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甲○○
        戊○
        己○○○
  被   告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零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 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七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為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四號房屋起造人,於該屋建築結構基礎開挖前 ,為預防與鄰房同鎮○○路十四之一號一至三樓屋主即被告乙○○丁○○丙○,發生施工損壞鄰房糾紛情事,原告於施工前之八十六年八月間,依 台北縣政府「台北縣建築物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十一條規定,委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淡水鎮○○路十四之一號一樓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



報告書」在案,作為系爭建屋建築結構基礎開挖前之現況鑑定。嗣於工程施 作期間,因被告主張系爭建屋之施工造成系爭鄰房之損壞,雙方即曾多次就 系爭建屋糾紛進行調解,惟皆因意見不一協調未果。嗣原告接奉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認依據系爭建屋監造人陳德耀建築師所具 之安全鑑定書系爭工程經勘驗結果其繼續施工並不危及公共安全,遂允原告 續建工程。原告於新建房屋結構體及外牆裝修完成後,另依前述處理程序第 五條之規定,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淡水鎮○○路十四之一號房 屋損壞鑑定」時,因被告三人三次拒絕會勘,致損壞情形不詳,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八十八省土技字第一○○三號鑑定報告無法就實際損害情形做出評 估。詎被告於同年四月亦自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建築物安全及損害 修復之鑑定報告書,雙方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六日二度就鑑定糾 紛進行調解,皆意見不一而不成立。又依前述處理程序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 ,受損戶即被告經通知三次仍不受鑑定者,原應即撤銷列管,發給使用執照 ,至於雙方爭執則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經原告多次陳情 聲請,仍遲不撤銷列管發給使用執照,原告始不得不依前述程序第七條規定 :損鄰事件經協調未達達成協議,且受損鄰房經鑑定『安全無慮』,其鑑估 之修復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 法院者具結後依法請領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名義,向鈞院提存各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八十 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七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據以請領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
㈡惟原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多次與被告就系爭建屋糾紛進行調解未果,而原 告本於敦親睦鄰原則,直至八十八年間,仍不斷進行溝通,數度就鑑定報告 進行調解,亦不成立,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協調之誠意。又被告所提出之鑑定 報告書,應與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相互比對後,才能判 定原告施作工程與系爭建屋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又若有因果關係其損壞程 度為何?再談及補償修繕費用,始稱公允。
㈢原告於系爭建屋結構基礎開挖前,即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會就系爭建屋為房 屋損壞及安全鑑定,作為房屋於開挖前之現況依據,所鑑定之結果略為:「 ⒈鑑定標的物之損壞原因:本案鑑定標的物,在毗鄰工地打設鋼軌樁前,未 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故無資料可供比對。有關各層樓表面裂縫原因,極為 複雜,與設計、施工、樣料、使用情形及自然乾縮均有關連,本鑑定標的物 裂縫分佈在牆面部份,東西兩側均有,可能與牆面水泥粉刷材料乾縮、混凝 土牆鋼筋配置、載重變形等有關。三樓部份頂版及二樓臥室東側長向樑底二 條小裂縫,可能為混凝土結構行為之現象,一樓地板縱向裂縫,與基地細長 形狀、混凝土乾縮不均、基礎回填夯壓不實、或毗鄰工地打設鋼軌樁間接促 成均有可能。至於樓房傾斜原因,與地質條件、基礎形式及受力情形等均有 關連,本鑑定標的物形狀細長,基礎為獨立基腳、無地下室、長向東面牆與 鄰房西側牆相貼,若沉陷不均則易往西側偏移,基地地質並無鑽探資料可查 ,惟參考毗鄰琊地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書,推測其地質並無易引起沉陷之不良



土層,造成側向傾斜原因,可能部份受毗鄰工地打設鋼軌樁及固結灌漿之影 響。⒉結構安全評估:目前損壞情形尚多屬非結構性損壞,在正常使用下, 尚無結構安全之顧慮。:::」同後並建議改善及修復方式略為:「::: 本鑑定標的物目前已損壞部份,建議俟毗鄰預定新建基地結構體完成後,再 依建議修復方式予以修復。建議修復方式:「1結構體鋼筋混凝土柱、樑要 版或牆,若有裂縫,其裂縫寬度大於○點三MM以上者,以環氧魯灌注補強 之。裂縫小於○點三MM者,將表面裂紋挖成U型槽溝,再填充樹魯黏結劑 處理。⒊牆面粉刷表面紋在○點二MM以下之乾縮王表面張力裂縫,則以批 土後油漆處理:::」再互核被告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及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略 謂:「:::⒋經由現場勘察,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的部份為牆及平頂龜裂滲 水,地坪磨石子裂紋及地坪磁磚龜裂剝落。損害照片,其主要結構體樑、柱 除少許微裂縫發生外,尚無影響結構體之重大裂縫損害發生,因此研判,結 構安全無虞。⒌建築物損害之發生原因很多,混凝土之收縮、潛變等因素均 會造成建築物龜裂,但其裂紋較小,而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經現場勘察結果, 是經由外力強烈作用,亦即鄰房工地施工時打設鋼軌造成建物震動及開挖基 礎造成緊鄰之標的物下面土壤變形導致房屋傾斜所造成,應與工地施工有關 。損害修復費用估算:鑑定標的物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經參考台北市政府八 十五年二月頒佈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載規定估 算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損害修復費用如下:⒈民族路十四之一號一樓:四 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⒉民族路十四之一號二樓: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 元;⒊民族路十四之一號三樓:四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 二千九百二十元。』等語,足證鑑定標的物即系爭鄰房於開挖基礎施工前已 有損壞,即各層表面裂縫,其造成原因極為複雜,與設計、施工、材料、使 用情形及自然乾縮均有關連,裂縫分佈在牆面部份,東西兩側均有,可能與 牆面水泥粉刷材料乾縮、混凝土牆鋼筋配置、載重變形等有關;三樓部份頂 版及二樓臥室東側長向樑底二條小裂縫,可能為混凝土結構行為之現象,一 樓地板縱向裂縫,與基地細長形狀、混凝土乾縮不均、基礎回填夯壓不實等 原因均有可能。是被告基於其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斷然指稱原應負損害修復 費用之全責,實未有當。再查,縱使裂縫部份係由原告施打鋼軌樁間接促成 ,原告亦得依建議修復方式將裂縫寬度大於○點三MM者,將表面裂紋挖成 U型槽決,再填充樹魯黏結劑處理。而牆面粉刷表面裂紋在○點二MM以下 之乾縮或表面張力裂縫,則以批土後油漆處理。則被告之損壞即獲得解決, 是本件被告所提估算之修復費用,顯失可當。
㈣被告倘欲合法取得系爭修費用之法律上原因須係爭鄰房之損壞確因原告施工 所造成且與實際所受損害所須修復金額相符,苟非如此,被告之取得該筆修 復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同額之金錢損害,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又原告之提存行為(給付)既係出自依 前述處理程序及經工務局答覆原告陳情之客觀情事,為取得使用執照不得已 而為給付,並非給付當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任意給付,故原告自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告應證明其損害係原告所造成:
原告建造本件房屋之同時,與被告房屋僅數公尺之遙之正面、後面空地上 ,各有一鋼骨結構之拾幾層大樓建造中,彼時正面由訴外人關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平公司)施工之工地曾造成鄰損,附近住戶曾拉布 條激烈抗爭,此自被告所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可明瞭。是 在同一時點,與被鄰近之土地既有二工事進行,且原告僅係五層建築,而 另二工地係拾幾層之建築,則被告房屋之損害亦有可能係該二工地所造成 ,被告顯不得因原告建造之房屋距其較近,即指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被告之損害於原告施作前即已存在:
原告於系爭房屋結構基礎開挖前即已委託鑑定,且鑑定結果認有牆面、地 板已有龜裂、房屋傾斜等情與鄰房分開約三公分情事,是此損害既在原告 施工前即已存在,自與原告之施工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自不應負責。且原 告於起造系爭房屋前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已就被告所有房屋委請台灣建築 師公會為現況鑑定,當時原告於系爭房屋之地基已施作鋼板椿,而非原告 於系爭房屋基礎開挖工程時才打設鋼板椿,故被告主張其房屋之損害係原 告施打地基所造成,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建築物損壞鄰房處理程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 月五日省土技字第三一二九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房 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八六北工建字函六六四八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五 日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建築物安全 及損害修復之鑑定報告書、陳情申請紀錄、台北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 處理程序、鑑定標的物座落位置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淡使字第十六號使 用執照、關平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關建字第八七0八二七號函、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並聲請向台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查系爭建物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新生之損害與原 告工地施工間之因果關係,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關平公司起造案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等所有房屋之損壞,確係原告施工所致: ⒈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自起造使用後,基礎穩固且無瑕疵,亦無任何裂 縫存在,多年來於其中安居樂業。惟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居住於鄰之原告 起造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四號房屋,動工開挖建築結構基礎後,被告房 屋始出現向鄰房工地傾斜、主要結構體樑、柱發生裂縫等情事,其間與原 告房屋施工自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⒉無論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抑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均認



定被告房屋之損壞「確係」原告鄰房之施工所致: 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八三0四四六號鑑定報告書:「八、 鑑定結果:::(二):::即印證標的物確切向鄰房工地傾斜。(五) :::而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經現場勘查結果,是經由外力強烈作用,亦即 鄰房工地施工時打設鋼軌樁造成建物震動及開挖基礎造成緊鄰之標的物下 面土壤變形導致房屋傾斜所造成,應與工地施工有關。」;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八十六)省土技字第三一二九號鑑定報告書:「八、工地施工狀 況:::鑑定時周邊鋼軌樁已打設完成並固結灌漿,尚未進行基礎開挖工 作。:::十、鑑定結果:(一)鑑定標的物之損壞原因:::三樓部份 頂版及二樓臥室東側長向樑底二條小裂縫,可能為:::仳鄰工地打設鋼 軌樁間接促成::。至於樓房傾斜原因,:::造成側向傾斜,可能部份 受仳鄰工地打設鋼軌樁及固結灌漿之影響。」均足證被告所有房屋之損壞 「確係」原告鄰房之施工所致。
⒊關於被告房屋鄰損事件,應與訴外人關平公司起造大廈無關,此由後述卷 內資料可供證明:
依據關平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關建字第八七○八二七號函其主旨: 檢陳八十五年二月周陳寶彩女士等(二十一人)陳情本公司八一(淡)字 第二○二二號建照施工損鄰事件處理概要,本公司均依「鄰損處理程序」 處理完成,請准予備查。且其說明亦詳載該二十一位陳情人,分為三部份 達成和解,即第一部份:楊朝虎等九人。第二部分:陳春松等四人。第三 部份:周陳寶彩等八人。是證關平建設公司鄰損事件其二十一位陳情人並 未包含被告等人。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北土技字 第八七○七三四號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三巷十六號暨同號之一至二十 四等之一至七樓大樓(台北山水社區)安全鑑定報告,其附件所列受損戶 亦未包含被告等戶,益證關平公司興建大樓確與被告等房屋受損無關。 ㈡被告領取該提存金有法律上之原因:
查原告係依據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七項「損鄰事件: ::,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 損戶名義提存法院者:::」,則原告顯係就應清償於被告之修復費用所為 之「清償提存」,而被告係依領取提存物通知書所為之受領,故被告之受領 該提存金顯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該鑑估之修復費用偏低,被告雖領取該金額 ,然尚有其他損壞未受完全清償。且參諸提存法之規定,均僅規定「清償提 存」得領取之程序,並無規定「擔保提存」之領取程序,益發可證本件原告 之提存確屬「清償提存」,被告依提存法所為之領取,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庸返還予原告。
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省土技字第四三0八號函「斷章取義 」之偏頗意見,並不足採:
查前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四三0八號函略以:「:::因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房屋傾斜率,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之房屋傾 斜率比較,並無增加,故本項費用不計入新增損害修繕費。若依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頁第五項記載:「:::原告(即聲請人)於台灣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興建地上五層大樓時並未打設鋼軌樁,系爭建物於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新生之損害即與原告興建地上五層無關。」等語云云, 惟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頁第五項,係記載「:::等因素 均會造成建築物龜裂,::鄰房工地施工時打設鋼軌樁造成建物震動『及』 開挖基礎造成緊鄰之標的物下面土壤變形導致房屋傾斜所造成,應與工地施 工有關。」亦即造成新增損害修繕費用,不單是打設鋼軌樁所致,「開挖基 礎」亦為新增損害修繕費用之原因。準此,原告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後所為開挖基礎導致被告房屋新增損害之修繕費用,自與原告興建地上五層 有關,且該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㈣就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六九一七二號函 略以「::卷查該建築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申報開工勘驗完成,原核准建 照執照內並無規劃設計鋼軌工程,:::」等語云云,惟該鋼軌樁係於八十 一、二年間即已施作,且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陳報狀亦自承甚明,故參 酌前述鑑定報告書,被告所有房屋之向鄰房工地傾斜、龜裂:::等損害確 係原告施工所致,殆無庸疑。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鑑定報告、領取提存物請 求書、關平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關建字第第八七0八二七號函、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安全鑑定報告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四號房屋之起造人,於系爭建屋建築結構基 礎開挖前,為預防與鄰房同鎮○○路十四之一號一至三樓屋主即被告乙○○,丁 ○○、丙○,發生施工損壞鄰房糾紛情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淡水 鎮○○路十四之一號一樓房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在案,作為系爭建屋建築 結構基礎開挖前現況鑑定。嗣於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主張系爭建屋之施工造成 系爭鄰房之損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經原告多次陳情聲請,仍遲不撤銷列管發給 使用執照,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依前開處理程序第七條規定按『損壞鄰 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被告乙○○丁○○丙○名義分別向法院提 存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七十六萬二百八十 元,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為取得使用執照不得已始依前述處理程序 第七條、第九條規定預先提存,但本件被告房屋損害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而係 鄰近由訴外人關平建設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故本件被告受領之提存金既與實際上 所受損害之金額不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自起造使用後基礎穩固且無瑕疵,亦無任何裂縫存在 ,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原告起造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四號房屋,動工開挖建 築結構基礎後,被告房屋始出現向鄰房工地傾斜、主要結構體樑、柱發生裂縫等 情事,且無論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抑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均 認定被告房屋之損壞確係原告鄰房之施工所致,且原告係依據台北縣建築物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七項,就應清償於被告之修復費用所為之「清償提存」 ,而被告係依領取提存物通知書所為之受領,故被告之受領該提存金顯有法律上



之原因等情為辯。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提存金,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房屋之損 害與原告施工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建物之損害與原告施 工間之因果關係:
⒈本件原告土地係於八十一年間開工時即已完成打設鋼軌椿工程,後因故停工 ,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度復工興建進行基礎開挖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鑑定報告書(卷三九 三、三九四頁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鑑定報告書 (卷第一一六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房屋損壞及安全 鑑定報告書(卷第十八頁)內之記載可證,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結果, 原告起造之建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申報開工勘驗完成,原核准建造執照內 並無規劃設計鋼軌椿工程,亦無規劃該工程期限,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一0二六九一七二號函及台北縣工務局建造執照可稽 (卷第三四一至三四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居住之系爭建物自起造使用後,基礎穩固且均無瑕疵,亦無任何裂縫存 在,惟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原告起造台北縣淡水鎮○○路十四號房屋,動工 開挖建築結構基礎後,被告房屋始出現向鄰房工地傾斜、主要結構體樑柱發 生裂縫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理由第一段參照 ),則在原告動工開挖建築結構基礎前,被告建物縱有所損害,能否謂與原 告施工有關,顯非無疑。次查,原告於進行基礎開挖前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 日,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會勘現場時,原告工地周邊鋼軌椿已打 設完成並固結灌漿,尚未進行基礎開挖工程,經檢視被告建物之牆面、地坪 、平頂及等有多處裂縫,有同報告「工地施工狀況」欄及建物現況調查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十八頁、三五至三七頁),該鑑定報告會勘時間在原告 進行基礎開挖工程之前,則該鑑定報告所載損害自難認與原告基礎開挖工程 有關。
⒊再查,依該鑑定報告書中有關鑑定標的物之損壞原因記載:「本案鑑定標的 物,在毗鄰工地打設鋼軌椿前,未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故無資料可供比對 ,有關各層樓表面裂縫原因,極為複雜,與設計、施工、材料、使用情形及 自然乾縮均有關連,本鑑定標的物裂縫分佈在牆面部分,東西兩側均有,可 能與牆面水泥粉刷材料乾縮、混凝土牆鋼筋配置、載重變形等有關。三樓部 分頂板及二樓臥室東側長向樑底二條小裂縫,可能為混凝土結構行為之現象 ,一樓地板縱向裂縫,與基地細長形狀、混凝土乾縮不均、基礎回填夯壓不 實、或毗鄰工地打設鋼軌椿間接促成均有可能,至於樓房傾斜原因,與地質 條件、基礎為獨立基腳、無地下室、長向東面牆與鄰房西側牆相貼,若沈陷 不均則易往西側偏」等語(詳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參照),可知造成建物 裂縫之原因複雜而多端,非僅鄰地施工為唯一之原因。原告固自承於八十一 年間在系爭鄰地打設鋼軌椿,然依前揭被告自認建物之損害係發生於八十六 年原告基礎開挖工程之後,二者相隔五年,則原告八十一年打設鋼軌椿,顯



未因而使被告建物受有何等損害,且在原告打設鋼軌椿完成後之八十二年九 月及十月間,曾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人員就系爭建物進行現況鑑定時,亦未 發現建物受損之情事,此由卷附該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鑑 定報告書及會勘記錄表(卷三七八頁至三九九頁)內未有建物損害之相關記 載足證。是可認原告雖曾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已打鋼軌椿,但無法證明此與被 告建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會勘現場時所發現 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後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鑑 定時止,被告建物損害擴大部分,與原告施工間之因果關係: ⒈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開始進行基礎開挖 工程,於該工程完成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建物進行鑑定,發現該建物有傾斜及龜裂之情形,究其原因為:「建築 物損害之發生原因很多,混凝土之收縮、潛變等因素均會造成建築物龜裂, 但其裂紋較小,而鑑定標的物之損害經現場勘察結果,是經由外力強烈作用 ,亦即鄰房工地施工時打設鋼軌椿造成建震動及開挖基礎造成緊鄰之標的物 下面土壤變形導致房屋傾斜造成,應與工地施工有關」,有該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據(卷一一七頁參照)。亦即,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此一鑑定報告 判斷,認鄰近工地打設鋼軌椿及開挖基礎,為造成緊鄰之被告建物下面土壤 變形導致房屋傾斜之原因。惟因原告鋼軌椿之施打係在八十一年間,且未造 成被告建物之損害,已如前㈠所述,且無法證明原告在此之後施打鋼軌椿之 事實,自可排除原告鋼軌椿之施打,與八十八年四月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時所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⒉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之基礎開挖工程與被告損害擴大部 分,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 損壞情況,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所 載損壞情況相互比較,雖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院以:「原告於台灣 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興建地上五層大樓時並未打設鋼軌椿,系爭建物於台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新生之損害即與原告興建地上五層大樓無關」,有 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省土技字第四三0八號函(卷第二七四頁) 可稽。二公會鑑定報告就被告建物損害原因,可能為鄰房打設鋼軌椿所致乙 節,固無異見,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建物之裂縫及傾斜等損害,除鄰 地打設鋼軌椿外,開挖基礎亦為可能原因之一(卷第一一七頁),反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認打設鋼軌椿及固結灌漿為造成被告建物損害之原因, 但未提及基礎開挖是否足致鄰房受損(卷第十九頁)。惟本院認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因基地地質並無鑽探資料可查,參考毗鄰基地地質 鑽探調查報告書,推測其地質並無引起沈陷之不良土層,而認造成側向傾斜 原因,可能部分受毗鄰工地打設鋼軌椿及固結灌漿之影響(詳本院卷第十九 頁),其鑑定所依憑之地質資料,並非實地鑽探所得,且依同鑑定報告就「 建議及改善方案及修復方式」一欄內,同時記載:「預定建築基地(民族路 十四號),申請建照並無地下室構造物,惟基礎開挖深度約在路面下一‧五



公尺深,仍需在基礎開挖施工前做好鄰房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壞鄰房」等語 (詳本院卷第十九頁),可認該公會之鑑定意見,亦未將基礎開挖施工前有 無施以完妥之鄰房安全措施與鄰損間之關聯性完全排除。而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則以該地區地表下三‧二公尺為黃棕色、灰色粘土質沈泥 ,N值四至九,屬於軟弱土層等實際數據為基礎,認為如施工稍一不慎,極 易造成鄰房傾斜變化及損害(詳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以,本院認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未提及基礎開挖工程與鄰損之關係,但綜合該鑑 定報告之內容,可認該公會亦認定鄰地基礎開挖之因素,同為造成鄰損之可 能原因,自無法單憑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卷第二七四頁)之記載, 逕認鋼軌椿之施打為造成鄰損之唯一原因,亦無法據以排除原告基礎開挖工 程與被告建物損害之擴大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開 始進行基礎開挖工程,且兩造土地相鄰,不論就時間先後及地理相關位置判 斷,均無法完全排除二者之關聯性。被告聲請將本件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惟 本院認依兩造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並無囑託他機關 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工地附近尚有訴外人關平公司之工地施工中,被告建物之 損害為訴外人施工所致云云。然查,訴外人關平公司固曾因施工損鄰事件, 嗣與鄰近居民達成和解,但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公務局調取該起造案卷結果 ,參與協調之住戶名單中,並無被告姓名(卷第三0四頁至三0七頁),此 外亦查無被告與關平公司進行協調之相關記錄。另依該案卷內關平公司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關建字第八七0八二七號函(卷三0四頁),鄰損事件係 發生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此有該函主旨所列:「檢陳八十五年二月周陳寶彩 女士等(二十一人)陳情本公司:::施工損鄰事件處理概要,本公司均依 『鄰損處理程序』處理完成:::」等語可憑,距被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會勘時已相隔三年餘,尚難認被告建物損害之擴大與訴外人關平公司施 工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基礎開挖工程,始為造成被告建物損害擴大之 原因。
㈢綜上所述,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進行基礎開挖工程前,被告建物縱有傾斜或 龜裂,俱與原告之施工無涉,就此,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在此之後, 原告所為之基礎開挖施工,與被告建物損害之擴大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即不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 日鑑定報告所載損害情形與修繕費用,與八十八年四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所載之損害與修繕費用,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前後二次鑑定間 所增加之損害範圍及數額結果,其新增損害工程性修復費分別為:台北縣淡水 鎮○○路十四之一號一樓(即被告乙○○部分)為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同 號二樓(即被告丁○○部分)為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同號三樓(即被告丙 ○部分)為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至於房屋傾斜率則無增加,此有卷附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省土技字第四三0八號函在卷可 憑(卷第二七四頁),此即為原告基礎開挖致被告建物增加之損害,於各該數 額範圍內,原告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等如前述二㈢所述之損害,既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等依法受領原告依據「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向本 院提存之提存金,在此範圍內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係渠等為取得使用執照,始依前 開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提存,被告受領提存款並不當然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被 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法院領取原告自行鑑估損鄰費用而提 存之補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蓋究其補償金之本質,事實上屬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且本件原告係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等同原告承認該債務並同意被告領 取,此有別於擔保提存,且原告依據「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 」第七項「損鄰事件:::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 院數額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者:::」,被告受領該提存物,自具有法律上原 因云云為辯。則該部分經被告領取者,被告之受領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得否請求返還?厥為兩造另一爭執所在。經查,就逾前述二㈢所述數額部分,原 告對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被告受領該部 分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 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如係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 提存,縱其為清償提存,不因而使無受領權人之受領成為有權受領。況本件原告 係為早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七 項規定辦理提存,此規定係為避免鄰損事件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而確實損害額若 干一時又難以估算,乃要求起造人在請領使用執照前,應依該程序所定之基準先 行提存一定數額,但此規定並非逕認定或推定此一數額即為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 ,倘實際損害額低於此數,則損鄰事件被害人就超出部分之提存金,仍無受領權 限,其受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提存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被告所辯原告依前開處理程序辦理清償提存,即屬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非可採 。亦即,原告以被告等三人名義提存之提存金中,被告乙○○無權受領之金額為 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736424),被告丁○○無權受領之 金額為七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730371),被告丙○無權受領 之金額為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641592),被告等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款,有本院八十八年取字第二一一一、二一一二、二一一 三號提存卷宗內之提存金領款收據可憑,被告等自領款當日起,即負有不當得利 之返還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領款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