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392號
SLDV,90,訴,1392,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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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   告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休閒家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儀龍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詳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七紙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休閒家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將儀龍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票號RA0000000至RA 0000000號,面額均新台幣伍萬元,發票日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 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均每月三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詳如 附表壹、貳所示之十九紙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乙○○為被告休閒家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休閒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被告乙○○對外佯稱將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 七十三之一號經營九龍湯溫泉渡假休閒中心,且溫泉渡假中心正式開幕營業後 ,由於設備完善,將吸引大批遊客,獲利豐厚可期,原告不疑,遂於九十年三 月與被告休閒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於渡假中心 內之泳裝營業專櫃,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押租金十五萬元),租 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二年,原告並向儀龍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龍公司)借得由儀龍公司所簽發交予原告,票號 RA0000000至RA0000000號,面額均五萬元,發票日自九十 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均每月三日之支票二十三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再將之交付與被告休閒公司資為租金,並以現金支付第一個月租金五萬元 及押租金十五萬元,其中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份至同年七月份之四紙支票業經被 告休閒公司兌領,其餘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十九紙支票則未經兌領。 ㈡詎料,被告休閒公司及乙○○實無經營上開渡假休閒中心之意,於九十年三月 間簽訂系爭租約後,即陸續有眾多債權人聚集於渡假中心,或堆置砂石,或搬 走如發電機等必要機器設備,且被告休閒公司與地主間亦因重大違約事由而遭 終止契約關係,致整個渡假中心宛如廢墟,乏人問津,根本無法經營泳裝專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乙○○出面解決,惟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因受被告乙○ ○之詐騙之侵權行為而為意思表示與被告休閒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租金



、押租金及系爭支票,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且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債權 行為以及交付系爭支票及租金、押租金之物權行為,並經鈞院以準備程序筆錄 送達被告休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被告休閒公司受領之租金、押 租金及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不存在,原告爰併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優先主張侵權行為),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已兌現九十年四、五、六、七月份四紙 支票共計二十萬元,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之押租金及九十年三月份之租金共計 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並連帶返還附表壹、貳所示之支票。三、證據:提出休閒家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租賃契約書、收據二紙 、照片二幀、存證信函二件、證明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件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二0號及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 分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休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並無於新竹縣新埔鎮 下寮里七十三之一號經營九龍湯溫泉渡假休閒中心之意思,竟佯稱欲經營溫泉渡 假中心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與被告休閒公司訂立每月租金五萬元之系爭租 賃契約書,而承租該渡假中心泳裝專櫃,原告並因而交付押租金十五萬元及第一 個月租金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另向儀龍公司借用儀龍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五 萬元之支票二十三紙,約定於被告休閒公司提示時由儀龍公司先行給付票面金額 ,原告則於儀龍公司墊款後一年內償還,原告所借得之上開支票已交付被告休閒 公司持有,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年四、五、六、七月份之四紙支票業經被告休閒公 司提示兌領,其餘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七紙支票則尚未經提示兌領,現仍由被告休 閒公司占有中,原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業已撤銷與被告休閒公司訂定之 系爭租賃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現金、支票之物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休閒公司設立登記表、租賃契約書、收據、現場照片、存證信 函、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即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訂 有明文。詐欺行為係故意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即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益。經查,被告乙○○為被告休閒公司之負責人,其 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既如前述,因其詐欺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原告並進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休閒公司,上開金錢即因被告乙○○之詐欺行為 而受侵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因被告 乙○○之詐欺行為而交付系爭支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儀龍公司所簽發 借給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被告休閒公司當成租金支付之工具,原告與儀龍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是借票之關係,此有儀龍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憑,則原告自儀龍 公司借得系爭支票時,已取得占有之利益,顯非僅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休閒公司,嗣因其受被告乙○○之詐欺行為而交付予被告休閒公司, 則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占有利益亦同受被告乙○○之詐欺行為所侵害。綜上所述 ,原告既因被告乙○○執行被告休閒公司職務違反法令致前開權利、利益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詐欺行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二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於前開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關於原告因 被告乙○○之詐欺行為而交付二十萬元金錢部分,即應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至 已提示兌領之四紙支票共計二十萬元部分既已返還不能,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十萬元,本件被告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附表壹所示之十 七紙支票,性質上為特定物,仍為被告休閒公司占有中既如前所認定,並無不能 返還之情事,被告休閒公司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七紙支票之占 有,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返還上開十七紙支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乙○○並未占有系爭支票,自無返還系爭支票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乙 ○○返還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十九紙支票,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休閒公司原所占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二紙支票,業經分別輾轉轉讓與第三人謝景蓉 、傅李蓉蘭占有,已據原告對其等聲請假處分時陳明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二0號及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民事卷宗查明 無訛,被告休閒公司自亦無從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休閒公司返還如附表貳所示 之二紙支票部分,即難准許,亦應駁回。原告聲明既經本院依其本於侵權行為之 主張而為准許之部分,則其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即毋庸再予審 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B   法 官 陳靜芬
~B 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F0
附表壹: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一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年八月三日 │第一商業銀行西內│
│ │ │ │ │湖分行 │
├──┼─────┼───────┼─────────┼────────┤
│ 二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年九月三日 │ 同 右 │
├──┼─────┼───────┼─────────┼────────┤
│ 三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年十月三日 │ 同 右 │
├──┼─────┼───────┼─────────┼────────┤
│ 四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 同 右 │
├──┼─────┼───────┼─────────┼────────┤
│ 五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 同 右 │
├──┼─────┼───────┼─────────┼────────┤
│ 六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 同 右 │
├──┼─────┼───────┼─────────┼────────┤
│ 七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三日 │ 同 右 │
├──┼─────┼───────┼─────────┼────────┤
│ 八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 同 右 │
├──┼─────┼───────┼─────────┼────────┤
│ 九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 同 右 │
├──┼─────┼───────┼─────────┼────────┤
│ 十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 同 右 │
├──┼─────┼───────┼─────────┼────────┤
│ 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三日 │ 同 右 │
├──┼─────┼───────┼─────────┼────────┤
│ 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 同 右 │
├──┼─────┼───────┼─────────┼────────┤
│ 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 同 右 │
├──┼─────┼───────┼─────────┼────────┤
│ 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同 右 │
├──┼─────┼───────┼─────────┼────────┤




│ 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同 右 │
├──┼─────┼───────┼─────────┼────────┤
│ 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 同 右 │
├──┼─────┼───────┼─────────┼────────┤
│ 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二年二月三日 │ 同 右 │
└──┴─────┴───────┴─────────┴────────┘
~F0
附表貳: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一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三日 │第一商業銀行西內│
│ │ │ │ │湖分行 │
├──┼─────┼───────┼─────────┼────────┤
│ 二 │RA0000000 │ 五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 同 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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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休閒家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