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6年度,8712號
KSEV,96,雄簡,8712,20080630,1

1/1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71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6162 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被告委託、教唆訴外 人宏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挾持、脅 迫伊所簽發,伊曾向警察機關報案;縱認系爭本票非遭被告 脅迫簽發,但其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其中 訴外人柯閔斌所簽發支票與伊無關,伊所簽發之支票均如數 兌現,故系爭本票債權既因伊簽發支票兌現而失所附麗,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94年前起陸續向被告公司進貨鑽石, 初以小額交易均有如其支付貨款,後自94年1 月起,原告逐 漸擴大進貨量,貨款擴增至0000000 元,原告雖將伊向被告 公司進貨鑽石轉賣他人,卻將他人支票持交被告公司,然支 付貨款之全部客票、支票均於94年下半年全部退票,原告已 購買鑽石尚未簽發支票部分之貨款,原告亦避不見面,致被 告公司索討無門,不得已始委由宏福公司代為找尋原告之下 落,至94年11月間才連絡上原告本人,原告為解決此一貨款 債務問題,委託許崑源市議員服務處之助理甲○○出面與宏 福公司人員洽商還款事宜,嗣因對帳之需要,甲○○與宏福 公司再分別約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於94 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之布拉格餐廳進行 對帳,丁○○出示一切出貨憑證及資料,原告並當場要求刪 除幾筆帳款,丁○○為達成和解亦當場允諾刪除,經整理原 告共應償還貨款0000000 元,達成協議後,原告當場開立同 額之系爭本票3 張,對帳過程平和,且在滿座餐廳之公共場 所,全無強暴脅迫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前揭 本票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 張乃伊遭被告公司所教唆之人挾持 脅迫下所簽發云云,固據伊提出應收帳款催收委託書、債權 確認及還款計劃書、出貨單、支票、宏福公司登記資料、沈 志祥律師函等為證,惟為被告執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 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3 張本票係伊遭人挾持脅迫下所簽 發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 料以觀,宏福公司登記資料、應收帳款催收委託書、債權 確認及還款計劃書、出貨單、支票等之記載,均無從推知 原告有受何挾持脅迫下簽發系爭3 張本票之事實;而觀諸 律師函內容,亦僅原告委託沈志祥律師於94年11月24日代 發被告公司丁○○,「請依法行使權利,若涉不法,即請 貴大律師代為追訴一切民、刑事責任,絕不寬貸,併代為 處理本件債務爭議…」,並據原告告稱︰否認積欠貨款, 乃係柯閔斌衍生,丁○○應向柯閔斌請求支付貨款,系爭 3 張本票係伊遭不明人士強暴脅迫簽發,盼與丁○○無關 云云而來,原告亦迄未提出伊所稱之「向警察機關報案」 或備案(見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6) 等資料俾供 調查,洵難僅憑此一律師函內容,逕認被告公司有何教唆



他人強暴脅迫原告以取得伊簽發本票之事實。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4年11月18簽發系爭3 張本 票之當日,係由甲○○陪同前往等語(見97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頁2) ,而甲○○於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結證稱︰「我只有聽到丙○○大聲講,柯閔斌跑掉 了,為何將債務推給被告法代,其他恐嚇或吵架的情形, 我沒聽到或看到,當時我坐在原告旁邊。」等語綦詳(見 是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至3) ,足徵原告簽發系爭3 張支 票時,並未遭挾持、強暴或脅迫等情,至堪明確,核與宏 福公司人員丙○○、乙○○分別於同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結證情節一致,洵堪認定。是以,原告簽發系爭 3 張本票之際,殊未發生伊遭任何人以挾持、強暴或脅迫 等情事。
㈣此外,原告簽發系爭3 張本票之經過,業據被告公司委託 催收之宏福公司人員丙○○、乙○○等人分別97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咸堪認定。
㈤職是之故,原告簽發系爭3 張本票乃為清償積欠被告未為 清償之貨款,而原告積欠被告貨款金額,亦據被告提出核 屬相符之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全部往來交易明細 紀錄、原告簽收之出貨單、原告背書之柯閔斌簽發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柯閔斌支票等在卷可稽,而原告既未舉證以 證明柯閔斌支票與伊無關之事實,顯見被告前開抗辯原告 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經雙方對帳協商後,由原告簽發系爭 3 張本票償還等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3 張本票係因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或宏福公司丙○○、乙○○等人之挾持 、強暴、脅迫或在何非自由意思下所簽發等事實,而系爭3 張本票確係由兩造對帳協商後而由原告親自簽發以償還積欠 貨款,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 不存在,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註│
├──┼──────┼─────┼──────┼──────┼──┤




│ 1 │94年11月18日│100萬元 │95年11月18日│TH0000000 │ │
├──┼──────┼─────┼──────┼──────┼──┤
│ 1 │94年11月18日│100萬元 │95年11月18日│TH0000000 │ │
├──┼──────┼─────┼──────┼──────┼──┤
│ 2 │94年11月18日│0000000元 │95年11月18日│TH000000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1/1頁


參考資料
宏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