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崑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丁○○、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崑隆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將車號GA—C六一號營業大貨車擅自 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一六號對面彎道之劃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路邊,且在當時天候為暴雨情況下,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 隨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原告之子陳世仁騎乘車號FZG—五二二號 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視線不良自大貨車後方撞及,致原告之子陳世仁頭部 外傷合併腦硬膜下腔出血,術後並顱骨骨折,水腦腫等傷害而成為無意識狀態 (植物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停放車輛不當 所造成,除經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係被告甲○○之過失外,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業務過失重傷害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改處被告甲○○有期徒 刑九月在案,是被告辯稱車禍原因應由原告之子陳世仁負責,顯然無據。(三)原告之子陳世仁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術後呈植物人狀態, 後因吸入性肺炎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之子陳世仁車禍前為健壯之 青年,從無病痛,若非因車禍受傷嚴重,並經手術而一直呈昏迷狀態,不可能 有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故陳世仁之死亡與車禍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與車禍發生至死亡時間之長短無涉。
(四)原告之子陳世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其生前未婚,無子 女,原告為其父母,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 損失,被告崑隆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以下金額: 1、工作損失:陳世仁未受傷前係在台北縣淡水鎮城仔口汽車商行擔任修護技工, 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而陳世仁因傷重而成為植物人至死亡為止,計 共十五個月,其工資損失為四十五萬元,該一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基於 繼承之關係而向被告請求。
2、醫療費用:陳世仁受傷之後,先送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 及財團法人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處治療,計在 馬偕醫院共支出醫療費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則 支出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合計支出醫療費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 3、看護及安養費:陳世仁受傷後因傷勢嚴重需請看護工看護,每日看護費一千八 百元,計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看護費共計三十一 萬三千六百元,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止進入長泰 健安中心安養,計每月安養費二萬五千元,九個月已花費十八萬元,合計上述 款項共花費四十九萬三千元。
4、增加生活負擔:陳世仁自受傷後,因缺乏意識不能行動,需購置扶助器材、藥 材、尿紙等物,合計共花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5、喪葬費:原告之子陳世仁死亡後,其喪葬費共計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支付。
6、扶養費: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有賠償扶養費之義 務,計算於後:
⑴原告丁○○部分: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原告丁○○為二十三年六月 四日生,陳世仁受傷為植物人時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原告丁○○當時六十 四歲,餘命尚有九年,依每月生活費二萬元計算,每年應為二十四萬元,依霍 夫曼氏年別單利複式計算去除中間利息則應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 ,惟陳世仁生前有四兄弟三姊妹共七人,故陳世仁應負擔之扶養額應為十六萬 一千七百三十五元。
⑵原告丙○○○部分: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原告丙○○○係三十二年 八月六日生,陳世仁受傷成植物人時原告為五十六歲,餘命尚有二十二年,每 月生活費依二萬元計算,每年應為二十四萬元,依霍夫曼氏年別單利複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則應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零十二元,因陳世仁共有兄妹七人, 則陳世仁原應負擔三十二萬四千元。以上原告二人應由被告支付扶養費合計四 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
7、非財產之損失:末按原告年老正欲含飴弄孫之際,痛失愛子,天人永隔,情何 以堪,精神所受之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三百萬元,合 計六百萬元藉資慰藉。
8、綜右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零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五)工作損失之證明,雖屬私文書,但該一證明係城仔口汽車商行簽發,該商行係
對社會營業信譽卓著,其公信力實不容置疑,證明書本無固定形式,被告否認 其形式及效力,實無所據;醫療費用係為醫院依治療所花費之款項,均有所依 據,原告之子陳世仁是因車禍而住院治病,其醫療費當然與車禍所受傷害相關 ,實無置疑之理由;陳世仁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迄死亡為止一直呈昏迷狀態 ,對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全程看顧,是事實上所必須,不必醫師證明,看護人 本身即是證人,尤其安養院之證明更具有公示性;安世殯儀有限公司不使用發 票係經稅捐單位同意,至葬儀社本就免用發票;人命無價,孩子為父母生命之 延續,二十餘年茹苦含辛扶養其成人,可謂情深義重,遽而為車禍喪生,天人 永隔,其刻苦銘心之痛,幾無平撫之策,縱有多子,亦不能代替其傷懷。基於 非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各求償三百萬,合計二人為六百萬,實不為多;陳世仁發 生車禍時,尚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頒佈,原告亦無從領取強制險賠償金。(六)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八百六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之子陳世仁實為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主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車輛在同一路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額或減免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甲○○之大貨車停放於路邊,原告之子陳世仁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逕自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被告 甲○○之車輛而肇禍,為車禍之主因。
2、原告之子陳世仁騎乘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倘戴上安全帽可能不致造 成頭部外傷,益證陳世仁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3、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車輛稀少,而車禍地點為淡水鎮○○○路 ○段,同向尚有車道,被告之大貨車又係停放於路邊,而原告之子陳世仁偏不 行駛於無車輛行駛之其他車道,竟無故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被告之車輛,其行為 不但無法自圓其說更令人費解,足證陳世仁顯有過失。(二)陳世仁之死亡,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並無死亡之事實,故陳世仁之死亡 ,顯與車禍無關。
2、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而原告之子陳世仁於一年三個月之 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二者時間相距達一年多,陳世仁死亡顯與車 禍無關。
3、依陳世仁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 ,益證其死亡非車禍所引起。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原告之子陳世仁生前在城仔口汽車商行任汽車修護技 工在職證明書,為一私文書非公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效力。(四)原告未可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與陳世仁因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相關,且包括伙食 費用、證明書費等非必要費用,均應扣除。
(五)原告所提台安葬儀社明細及安世殯儀有限公司,顯非發票,收據上亦無統一編 號及貼印花,被告該否認該文書全部之形式及實質上之效力。(六)按喪葬費用不可請求之項目,有祭獻牲禮費,喪祭用品費不包括祭獻牲禮,如 雞、鴨、菜、肉及菸酒等,樂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參照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例)。查原告所提之禮堂佈置、花山、禮品、 庫錢、毛巾、紙紮、墓地小費、功德庫錢五十包、開魂路三牲四果、手刻帶描 金、司儀費、樂隊、供菜三牲四果、輓聯、小費、許可費、規費、彩球、安靈 用品、燈光盆景、其他項目,均屬喪葬不可請求項目,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
(七)法院判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能 力。依原告之子陳世仁學歷及其生前收入狀況,及原告共生有子女七人之情, 原告各請求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偏高。
(八)扶養費用部分:受扶養權利人如能自給自足,非無謀生能力,其不能請求扶養 (六十四年台上字一四八號判決)。本件原告有謀生能力,依法不得請求扶養 。且其依每月二萬元,各計算二十二年及九年,均無理由。(九)查本件之收據均非原告所支出,對此原告亦無請求權。(十)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原告之子陳世仁已領有強制險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應予扣 除。
(十一)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原告二人為已故訴外人陳 世仁之父母,因陳世仁未結婚且無子女,原告二人為陳世仁繼承人之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0四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第二十五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將車號GA—C六一 號營業大貨車擅自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一六號對面彎道之劃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邊,且在當時天候為暴雨情況下,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誌,致隨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陳世仁騎乘車號FZG—五二二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自大貨車後方撞及,致陳世仁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腔 出血,術後並顱骨骨折,水腦腫等傷害而成為植物人,被告甲○○依業務過失重 傷害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已經提出馬偕醫院甲種診斷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八十七年度交易字八十三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足以 認為被告甲○○違規停放車輛之舉,客觀上已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另主張陳 世仁因腦部外傷經術後而感染吸入性肺炎,並因吸入性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之情,亦有馬偕醫院甲種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可稽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辯稱陳世仁之死亡與發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之前開車禍無直接因果 關係,雖因該次車禍而受傷致成植物人,惟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係照顧不周、營養 不良云云。經查:本院向於陳世仁車禍後至死亡期間為其提供醫療照顧或休養處 所之醫療院所淡水馬偕醫院、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分別查詢陳世仁死亡與前開車禍有無因果關係,馬偕醫院函覆:「陳世仁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八日入院,:::緊急開顱手術後,病情逐漸穩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出院,但神智仍呈昏迷狀態。植物人之照顧很麻煩,若身體狀況不良,很 容易發生肺炎或敗血症等併發症,導致死亡。」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馬 院醫外字第八八一八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將陳世仁於前開三家醫療院所 就診之病歷全部及X光片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覆稱 :「一、陳世仁最後死亡的原因為⑴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⑵低血糖、血鉀 、血蛋白。⑶氣胸等。但病人係因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車禍導致腦損傷及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造成植物人狀態,需要接受氣管造瘻,以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 完全依賴他人照料。植物人最常見的死亡原因:⑴感染合併敗血症,如吸入性肺 炎、泌尿系統感染、褥瘡。⑵營養不良,導致虛弱體質等。二、本案病人之死亡 雖然發生於車禍受傷一年後,且其死因雖非直接由頭部外傷導致腦損傷所致,但 卻該次頭部受傷的合併症使病人變得容易感染及營養不良,最後導致死亡。三、 綜上,陳世仁之死亡與該次車禍受傷害有關。」、「一、植物人最常見之死亡原 因中,通常純粹因營養不良、導致體質而死亡者較少見,大多數都是因為併發感 染(如肺炎、泌尿系統感染)而死亡。二、頭部外傷、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之病患,於發病起半年內發生肺炎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三十至六十,另有一些特性 是:⑴因頭部外傷後產生的肺炎,較因非頭部外傷者高。⑵昏迷成植物人狀態時 間愈久,發生肺炎的比例愈高。」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 九000四七六八0號函所附八九三七六號鑑定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 第0九一00五四五一九號函所附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由前開醫 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回覆及鑑定結果,可知植物人較一般正常人 容易感染,且因此提高死亡之機率,若植物人曾經頭部受傷或臥床愈久,其受感 染並導致死亡之機率即愈高,陳世仁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成植物人,其 車禍後復無其他足以導致死亡之外力介入,而陳世仁年齡雖輕,惟其抵抗力已因 車禍、手術、成無法活動之植物人狀況而消蝕殆盡,被告辯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未考慮陳世仁之年紀云云,對鑑定結果當無影響。從而系 爭車禍與陳世仁死亡間自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應由 其保管使用之車號GA—C六一號營業大貨車擅自違規停放,其執行職務有過失 且該過失導致陳世仁死亡,被告崑隆貨運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為陳世仁之父母,渠等因陳世仁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分 述如次:
(一)工作損失四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陳世仁受傷前在城仔口汽車商行擔任汽車 修理及保養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且為 證人高秀美(即城仔口汽車商行名義上負責人)、張來發(即城仔口汽車商行 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無訛,並提出勞工 保障加保申請表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陳世仁係以每月二萬一千元的 薪資投保,惟投保薪資或因節稅故而可能與實際薪資有所差距,尚不足作為認 定陳世仁受傷前可實際獲得之薪資之唯一標準。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 八月十八日,陳世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歷時十五個月,期間均為 植物人狀態,自因車禍無法工作,而受有四十五萬元之工資損失,(計算式: 30000X15=450000)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因陳世仁已經死亡,工資損失之 請求權亦非專屬於陳世仁者,自得由陳世仁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繼承之。(二)醫療費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救治陳世仁而支出 醫藥費用之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十紙、財團法人私立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紙為證,且經原告之女陳寶猜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費用係由原告丁○○支出屬實,被告 雖不否認單據之真正,惟辯稱單據之提出不能證明係陳世仁因系爭車禍受傷所 支出,及應扣除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1、陳世仁既因車禍而受重傷且呈昏迷狀態,自有送醫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被告泛予辯稱單據未必與陳世仁受傷就診費用相關云云,實無足取;依原告 所提醫療單據計算,總醫療金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 2、醫療費用中的證書費(八十元、二百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六百元、 一百元,共計四千零八十元):因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亦非因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
3、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 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 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 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 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五十一萬零五百零六元,自不得予以請求。 3、部分負擔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為原告丁○○為救治陳世仁實際支出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看護及安養費用四十九萬三千元部分:陳世仁受傷後,因傷勢嚴重而呈植物人 昏迷狀態,當無可能自理生活,且容易發生危險,而有接受他人二十四小時照 顧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陳世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止,每日看護費用一千八百元,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進入長泰健安中心安養,每月安養費二萬五千元, 共計十八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共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情,業據提出安 安看護中心、樺新看護中心、鄭秀錦所出具之證明書、長泰健安中心收據、證 明書、台安療養中心收據可稽,且經證人鄭秀錦、郁孟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取。陳世 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聘請看護的需要,原告丁○○為實際支出之 人,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看護及安養費用四十九萬三千元既未逾實際支出範 圍(即單據加總金額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對此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該部分支出,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憑,惟無法舉證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 使用,尚難遽准。
(五)殯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陳世仁支出殯葬費 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寶猜到院證述綦詳;其支出金額則有台安葬儀社收據及明 細、安世殯儀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收據、福 座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惟陳世仁既 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導致死亡,自必有喪葬費之支出,被告空言抗辯,洵無 足取;又被告另辯稱其中禮堂佈置、花山、禮品、庫錢、毛巾、紙紮、墓地小 費、功德庫錢五十包、開魂路三牲四果、手刻帶描金、司儀費、樂隊、供菜三 牲四果、輓聯、小費、許可費、規費、彩球、安靈用品、燈光盆景等項支出並 非必須之殯葬費用,且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目前之社會情形,並審酌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被害人陳世仁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後,認與被害人身分及社會一般習俗相當,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喪葬之儀 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 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原告丁○○為陳世仁支出之殯葬費總金額 既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被告泛指禮堂佈置、花 山、禮品、庫錢、毛巾、紙紮、墓地小費、功德庫錢五十包、開魂路三牲四果 、手刻帶描金、司儀費、樂隊、供菜三牲四果、輓聯、小費、許可費、規費、 彩球、安靈用品、燈光盆景等項支出並非必要費用,顯與人情有違。從而,原
告丁○○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自應予准許。(六)扶養費部分:
1、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明定,足見縱扶養義務人無法維持自己生 活,其對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不得免除;而原告二人為配偶關 係,二人共有七名子女(起訴狀原載九人,後予更正)之情,為兩造所是認,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配偶互相間及子女對父母既不得解免其扶養義務,自均應 負扶養之責。準此,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之人原有八人(包括七名子女及 原告丙○○○),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之人原亦有八人(包括七名子女 及原告丁○○);又原告主張渠二人每人每月生活費應為二萬元,衡諸現今物 價及一般消費狀況,尚非不可採,均先予敘明。 2、原告丁○○之扶養費部分:應扶養丁○○之人共有八人,故被害人陳世仁對原 告丁○○所需負之扶養義務為八分之一;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 日,陳世仁於事件發生後即陷入昏迷狀態,自無法負其扶養義務。原告丁○○ 為二十三年六月四日生,當時六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八十六年簡易 生命表(參附件一)觀之,被害人陳世仁本應再扶養原告丁○○十六年,依: 【年損害額X係數(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之公式計 算(參見附件二),原告丁○○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價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 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0X12X11.00000000=0000000) 。而陳世仁對原告丁○○所負扶養義務既為八分之一,則陳世仁所須負擔之金 額,應為三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二元。
4、原告丙○○○部分:依法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之人有八人,故被害人陳 世仁對原告丙○○○所需負之扶養義務亦為八分之一;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 六年八月十八日,原告丙○○○為三十二年八月六日生,當時五十四歲,依內 政部統計處製作之八十六年簡易生命表觀之,被害人陳世仁本應再扶養原告丙 ○○○二十六年,惟因其扶養義務人中,丁○○之平均餘命僅有十六年,故原 告丙○○○之平均餘命二十六年中,陳世仁於其中十六年須負扶養義務八分之 一,其餘十年所須負之扶養義務則為七分之一。依:【年損害額X係數(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之公式計算,原告陳幼良受扶養之 全部費用現價為三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20000X12X16.00000000=0000000),即平均現價為每年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 ,故陳世仁應負擔之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 *計算式:
151190X16/8=302380;151190X10/7=215986;302380+215986=000000 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扶養費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均未逾前開計算 金額,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陳世仁之父母,陳世仁發生事故時年紀甚輕,
竟遭此意外而成植物人,並進而喪生,原告於中、晚年突遭此重大意外事故, 衡情自為陳世仁之醫治就診事宜奔波忙碌,且為陳世仁病情無法好轉、終至死 亡而煩惱擔憂,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甲○○擔任大 貨車司機、家中尚有在學子女二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 二六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三至第三十六頁)陳世仁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汽車修理工 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人慰撫金三 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人一百八十萬元為宜。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有八十年臺上字第 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事故固因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規定,於禁止停車之黃線處違規停放 車輛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所致,惟陳世仁騎乘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本件事故發 生時雖為颱風天,下著暴雨,惟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事,陳世仁疏未發現被 告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自後追撞,自亦有過失。經審酌被告甲○○、被害人陳 世仁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嚴重性、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事故發生時之天氣、 道路狀況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以減輕二分之一為宜。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固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二 十萬元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尚難遽採,附此說明。九、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看護及安養費用、喪葬費、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本為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原告丙○○○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本為二百十二萬四千元;原告二人基於繼承法 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本為四十五萬元。然因與原告之過失相 抵結果,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二千元,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 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茲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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