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0號
TCDM,106,簡,62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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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敏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牌手機壹支、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敏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4 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易字卷第15頁),並依照公訴檢察 官當庭所述,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又被告自陳 賭博部分共賺得10幾萬元」部分記載外(易字卷第15頁反面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敏龍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5頁個 人戶籍資料),經營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扣案蘋果牌手 機1支,雖被告不爭執為其所有(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與犯罪有關,然依照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該手機內有談論 經營賭博網站及對帳事宜,並有相關記事,圖片檔案有許多 賭博網站登入管理畫面、會員對帳明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7080 6號函檢送之上開報告在偵卷第26-33頁可參,堪認係犯罪所 用之物,爰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按照起訴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7265元, 且為被告不爭執(易字卷第1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超過87265元現金部分,被 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易字卷第15頁反面),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係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71號
被 告 劉敏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龍與綽號「碩成」之人及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自民國 105年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共同經營地下 賭博網站牟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綽號「碩成」之人提供賭博網站平台及開設會 員帳號、密碼交予劉敏龍,由劉敏龍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開設高手花式撞球廣場以掩飾經營簽賭網站之犯行 ,共同經營供公眾上網之「鑫東方(網址為ag999.sft168 . com)、封神榜(網址ag.fs 9999.net )」簽賭網站,提供



不特定賭客簽注線上期貨及運動賽事之押注,並與之對賭, 賭金之部分以95%、5% 之比例,由劉敏龍與綽號「碩成」之 人負責。鑫東方簽賭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當日道瓊、日經、 滬深、恆生、SP500、NASDAQ 指數等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 由賭客利用上開網站申請帳號後下單,交易以一口為單位, 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口另收取30 元之手續費,再 將口數乘以點數差距,決定輸贏之金額,賭客若下單買「漲 」,而當日收盤指數上漲,則劉敏龍每口需賠賭客200 元乘 以上漲點數之金額,反之,若收盤指數下跌,則每口贏賭客 200 元乘以下跌點數之金額;賭客若下單買「跌」,而當日 收盤指數上漲,則劉敏龍每口贏賭客200 元乘以上漲點數之 金額,反之,若收盤指數下跌,則每口需賠賭客200 元乘以 下跌點數之金額。鑫東方簽賭網站自105年4月25日起至 105 年7月7日止,開放由會員帳號「00000000aaa」、「200110a 」之人下注共716 口數。封神榜簽賭網站之賭博方式則為依 各該賽事賠率結算賭資,每注最少下注100元、最多下注1萬 元,每1000元收取30元手續費,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 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99.5%或95%之彩金,如未簽中,則 賭金悉歸劉敏龍經營之賭博網站所有。劉敏龍以總代理帳號 AM59823(a)經營封神榜簽賭網站,自105年3月1 日起至105 年8月6日止,由不詳之賭客共下注457筆,下注金額共為219 萬2828元。劉敏龍以上開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 105年8月6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 得蘋果牌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現金 14 萬45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敏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1.證明使用CelleBriteUFED│
│ │局105年10月31日中市警 │ 萃取檢視,LINE通訊軟體│
│ │六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 內,有與聯絡人暱稱「陳│
│ │暨檢附之數位證物蒐證報│ 俊輝」、「宗勝」、「雅│
│ │告暨光碟各1份 │ 鈴」、「碩成」等人之對│
│ │ │ 話,內容談論有關賭博經│
│ │ │ 營與對帳事宜之事實。 │




│ │ │2.證明檢視網頁瀏覽紀錄,│
│ │ │ 有瀏覽上開賭博網站之紀│
│ │ │ 錄之事實。 │
│ │ │3.證明檢視圖片檔案,有許│
│ │ │ 多賭博網站登入管理畫面│
│ │ │ 、會員對漲明細之事實。│
├──┼───────────┼────────────┤
│ 3 │鑫東方賭博網站之歷史注│證明被告經營之上開鑫東方│
│ │單之網頁列印資料29張 │賭博網站,該網站之賭博方│
│ │ │式係以當日道瓊、日經、滬│
│ │ │深、恆生、SP500、 NASDAQ│
│ │ │指數等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
│ │ │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5年7│
│ │ │月7 日止,開放由會員帳號│
│ │ │「00000000 aaa」、「2001│
│ │ │10a」之人下注,共計716口│
│ │ │數之事實。 │
├──┼───────────┼────────────┤
│ 4 │封神榜賭博網站之歷史總│證明封神榜賭博網站之賭博│
│ │帳、注單明細網頁列印6 │方式則為依各該賽事賠率結│
│ │張 │算賭資,被告以總代理帳號│
│ │ │AM59823(a)自105年3月1日│
│ │ │起至105年8月6 日止,由不│
│ │ │詳之賭客共下注457 筆,下│
│ │ │注金額共為219萬2828 元之│
│ │ │事實。 │
├──┼───────────┼────────────┤
│ 5 │被告與綽號碩成之人於LI│證明被告與綽號碩成之人共│
│ │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事實│
│ │拍照片138張 │。 │
└──┴───────────┴────────────┘
二、核被告劉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賭博 犯行與綽號「碩成」之人及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 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3 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末查,依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之內容可知,「鑫東 方」賭博網站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5年7月7 日止,共下注 716口數,以一口手續費30元計算,共計為2萬1480元;「封 神榜」賭博網站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下注金 額共為219萬2828元,以每1000元賭金收取30 元之手續費計 算,共計為6萬5785元(65784.84 ,四捨五入),又被告自 陳賭博部分共賺得10幾萬元,該部分均為被告劉敏龍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應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1、2、 3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間共同經營該「鑫 東方」賭博網站之方式,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伊等 係依據當日道瓊、日經、滬深、恆生、SP500、NASDAQ 指數 等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期貨交易市場指數、原油指數、道瓊 工業指數、恆生指數,以口為計價單位,與不特定之客人進 行對賭等語。是本件被告除允諾前揭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 負賠付之依據外,並無為客戶「開戶」、未設立有「交易平 臺」、未有「期貨」標的,亦無「期貨」買賣,更無撮合交 易之情形,亦即未提供交易平臺予買賣雙方及允諾以任何方 式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 回報。換言之,被告僅係以每日指數之漲跌為標的向下注之 客戶收取簽注費,並均以指數之射倖性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 付之依據,彼此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為。據此,被告僅 以前揭指數為標的而賭玩,並純粹決定於當日漲跌運氣之射 倖性賭博行為。故其等之行為,即與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 關於「期貨交易」之定義不符,而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1、2、3 款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是本件移送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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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