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7年度,368號
FYEV,97,豐簡,368,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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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日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欲買受訴外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段123-44地號(權利範圍1/36)、123-51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段 11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 12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出價新 台幣(下同)650萬元,委託期間自96年12月2日至96年12 月17日止,並於該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如買賣成交, 受託人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6%(含稅)之服務報酬 ,其中買方同意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2%(含稅)之服務報 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 。原告據此契約居中謀合,經於96年12月7日謀合成立, 並於96年12月8日由被告與甲○○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按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應支付成 交價格650萬元之2%即13萬元之服務報酬,被告卻藉詞拒 絕支付,原告於97年1月10日以大雅郵局第00663號存証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仍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份、存証信函及回執影本1份為証。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仲介業者和買屋委託人約定斡旋金,只是要確認買屋人之 意願,按照仲介業者之習慣,如果房屋成交即將斡旋金做



為房屋價金之一部分,如果房屋未成交即全額退還委託人 。當初被告係母女三人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 約書,該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簽約人得將契約書攜回審 閱三日,且簽約人得就斡旋金契約或內政部要約書任選一 種,被告即不得於買賣契約簽立完成後始就此部分為爭執 ;其從未向被告承諾或保証一定能向銀行貸得450萬元, 且被告自簽立買賣契約後,一再反悔,其為促成系爭不動 產的交易繼續履行,於96年12月29日三方協調時有同意服 務報酬折讓為成交價1%,並以「人之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名義簽訂協議書,「人之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係 其公司之前身,當日係取用公司前身之協議書,而未將公 司名稱更正為現在的名稱。被告之後仍拒絕辦理過戶,以 致其亦無法代被告向銀行送件申請辦理貸款,無法得知以 被告之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究能貸得多少成數。二、被告方面:
(一)伊與原告於96年1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 ,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AR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96年12 月18日之支票交付),惟斡旋金制度乃仲介業者所自創, 內政部特別制定了「要約書」範本,適用於成屋及中古屋 所有權人將其房屋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時之參考,仲介業者 應詳加解釋二者的差異,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且應告知契 約書可審閱三天,致使伊於輕率無經驗下簽立不動產買賣 斡旋/承諾契約書,原告此部分行為顯有瑕疵。(二)伊與出賣人甲○○於96年12月8日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約定自備款200萬元(分三期40 萬元、10萬元、150萬元給付,其中第1期款40萬元以96年 12月2日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96年12月8日開立之30萬元 本票支付)及尾款(即貸款部分)450萬元,且簽約當時 出賣人甲○○及其妻軒若青及特約代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皆保証可貸得450萬元,致使伊未注意買賣契約內 之文字竟有「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 已確認甲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 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匯入信託專戶」字樣。(三)伊兒子魏嘉男事後即於96年12月1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証 號碼00467號函,通知原告其未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明確告 知伊要約書與斡旋金之區別係為隱瞞重要交易之資訊,且 未提供契約書供伊審閱三日,並買賣契約中關於貸款之約 定對伊不公平等事由,請求原告勿提示交付之支票等語。 原告接獲存証信函後,即邀約伊兒子魏嘉男及出賣人甲○



○之妻軒若青三方於96年12月29日在原告公司協調,協調 結果原告同意服務報酬折讓為成交價1%,出賣人亦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內之冷氣、家電及廚具贈與伊使用,並保証伊 一定能向銀行貸得450萬元,此有原告以「人之本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書為証。
(四)惟出賣人甲○○之妻軒若青於97年1月1日告知伊代為詢問 原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結果,如欲以伊兒子魏嘉 男之名義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因魏嘉男之前有 助學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遲延還款之紀錄,僅能貸得400 萬元,伊貸款金額如無法貸得450萬元,即與伊當初設定 的買屋條件不合,伊不願意繼續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亦無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僅須雙方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即應給付 報酬。且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第6條 服務報酬之約定:「一、如買賣成交,受託人向買賣雙方 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含稅)之服務報酬。其中買方 同意給付受託人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含稅)之服務報酬 ,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 ,而被告與出賣人甲○○已於96年12月8日在原告公司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惟被告以⑴兩造於96年12月2日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係違反內政部及公平 交易法的規定,⑵原告及出賣人甲○○保証向銀行能貸得 450萬元的條件未能達成,主張買賣契約未能成立並拒絕 給付居間報酬。
(二)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於96年12月2日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以及被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後未能向銀行貸得450萬元,是否影響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成立?
⑴ 所謂「斡旋金」者,雖未見諸法律載有明文,但核其含意 ,乃屬房屋仲介業者於買方有意購買仲介業者所提供之物 件時,仲介業者為把握成交機會,防止買方改變心意,而 遊說買方為表示購屋意願與誠意,並確保購屋權利,而向 買方收受之金錢,以代向賣方議價之行為,此乃仲介業者 逐漸形成之交易特色。雖其存在是否妥適非無爭議,但參 考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2月19日第277次委員會議決議:房 屋仲介業者如提出斡旋金要求,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亦可選 擇採用內政部所訂定之要約書,如消費者選擇約定交付斡



旋金,則仲介業者應以書面明定交付斡旋金之目的,明確 告知消費者之權利義務,仲介業者若未遵行而有欺罔或顯 失公平情事,則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內容 ,可知,如仲介業者已於事前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並明確 告知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者,尚難認為斡旋金之約定有何 違法之處。
⑵ 經查,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之開端 ,原告即以較大及較粗黑之文字印載「在您決定要買這間 房子之前,請詳細閱讀以下聲明以保障您的權益。注意一 :購屋人得於簽約前行使契約審閱權。注意二:購屋人得 就斡旋金契約或內政部版要約書任選一種。」,並說明若 選擇簽訂內政部版要約書即不須支付斡旋金,此段的文字 項下並有被告的親筆簽名及蓋章。又上開契約書的第4條 記載:「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與賣方斡旋洽商及價格條件 確認之憑據,若買方之承購條件於本約有效期間不為賣方 所接受承諾者,本契約書失其效力,斡旋金無息全數返還 買方。」等語,並就買賣標的物坐落所在、承購總價額均 記載清楚,是原告自已明確揭露交易條件、資訊,其與被 告間就上開斡旋金之約定當屬合法,是縱原告並未正式提 出要約書,並說明要約書相關內容,告知被告兩者之差異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亦屬行政機關是否可據以課以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罰則,然無礙於被告與出賣人甲○ ○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立。
⑶ 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 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 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期及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此亦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買賣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價金、付款方法、負稅、費用 、違約金等重要事項均互相同意,即應認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經查:被告與出賣人甲○○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均已對上開事項於契約書中明載,並經被告、甲○○ 雙方簽名蓋章,即難謂買賣契約書尚未成立。被告雖辯稱 原告及出賣人甲○○曾允諾保証系爭不動產可向銀行貸得 450萬元,惟原告否認曾經就貸款金額作過承諾,被告對 此並未舉証以為証明,且96年12月8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96年12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亦未對保証貸 得450萬元乙事作為解除條件之約定,足見貸款事宜尚非 兩造仲介契約之內容,原告對於被告可否辦妥貸款、可貸 金額如何等,並不負有契約義務。況且被告迄今尚未完成



過戶,亦未實際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並無法確知被 告貸得款項之金額,被告僅因出賣人甲○○之妻單向一家 銀行詢問之結果即認定買賣契約無法成立而拒絕給付居間 報酬,並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費用究為多少 ?經查:依據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第6 條服務報酬之約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款2%之服 務報酬,惟於96年12月29日原告已同意將服務報酬折讓為 成交價1%,此有原告以「人之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 義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僅 能請求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款1%之服務報酬即650萬元之 1%為6萬5仟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5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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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之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