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一、陳奕 川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獄,於 10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一、陳奕川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8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 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審理中就 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有重大 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其行 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係因為交情而為本件偽證犯行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9號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 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92號
被 告 陳奕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川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獄 ,於10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不 知悔改,明知曾政忠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表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川,竟基於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地 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346號曾政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之證述,而對 曾政忠是否販賣毒品予陳奕川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奕川於本署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於具結後│
│ │查中之自白供述。 │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
├──┼─────────┼─────────────┤
│ 2 │被告於105年3月8日 │1.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具結義務│
│ │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 及偽證處罰後,仍於供前具│
│ │文各1份。 │ 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證稱如附表│
│ │ │ 之虛偽事實。 │
├──┼─────────┼─────────────┤
│ 3 │南投地院104年度訴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偽證│
│ │字第346號及臺灣高 │行為之事實。 │
│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 │
│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
│ │刑事判決書各1份。 │ │
│ │ │ │
└──┴─────────┴─────────────┘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 號判決參照。在上開曾政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中,被告陳奕川就曾政忠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販毒事實,自屬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等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