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6年度,827號
FYEV,96,豐簡,827,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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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鎮○段7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1所示部分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於該等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 管線。
(四)對於第二、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
(一)緣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340-1地號、340-4地 號二筆土地均為訴外人蕭瑞隆所有之土地,其中同段340- 1地號土地未臨道路,同段340-4地號土地與豐原市○○街 92巷相臨,是同段340-1地號土地必須通行同段340-4地號 土地始能藉由豐原市○○街92巷通行。惟蕭瑞隆於民國( 下同)於71年7月間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文桂,蕭瑞隆林文桂二人曾於72年7月10日簽立土地使 用合約書,由林文桂補貼蕭瑞隆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蕭瑞隆則提供340-4地號土地面積為30餘坪寬度約12台尺 之土地供雙方通行使用即目前豐原市○○街92巷246弄。(二)林文桂又於94年9月16日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二人(340-1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及輾轉分割後,已更 名為豐原市鎮○段795、795-1、795-2、870、870-1地號 ,是依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原告二人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鎮○段795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795-1、 870-1地號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795-2、870地



號土地)。至於同段340-4地號土地則於74年2月11日由蕭 瑞隆之繼承人蕭景東繼承,蕭景東於82年11月25日出售予 詹足圓,詹足圓於84年6月30日出售予被告(340-4地號土 地經重測後已更名為豐原市鎮○段799地號)。(三)按土地若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者,不 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第1項定有明文。 ⑴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 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 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 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 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 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3號、90年台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⑵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 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 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 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25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二人自前手林文桂處受讓豐原市鎮○段795、795-1、 795-2、870、870-1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豐原市○○ ○段烏牛欄小段340-1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觀之即知上 開五筆土地為周遭鄰地所包圍,與「公路」(即豐原市○ ○街92巷)無法直接連絡,須藉助通行鄰地始得與公路連 絡。且依前手林文桂蕭瑞隆二人於72年7月10日簽立之 土地使用合約書,亦知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 340-1地號土地須藉由同段340-4地號土地通行始能與道路 相接,且依前段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所示,同段340-1地 號土地無法與道路相鄰,係因蕭瑞隆蕭瑞隆之繼承人蕭 景東將同段340-1、340-4地號土地分別將讓與他人所致, 原告二人自僅得向同段34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主



張通行權。故依上開規定,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 小段340-4 地號(重測後為豐原市鎮○段799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即被告本應容忍同段340-1地號(重測後為豐原 市鎮○段795、795-1、795-2、870、870- 1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即原告二人通行。詎料,被告竟於96年8月31日僱 工拆除上開12台尺通路之路面,幸經原告即時報警阻止, 被告方面才停止破壞路面之行為,被告此舉明顯影響原告 通行之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確認對被 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鎮○段7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799-A1所示部分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於該等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主張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埋設管 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被告所指目前與原告所有之豐原市鎮○段第870、870-1地 號土地相鄰,且與原告所有房屋之大門相臨之通路即豐南 街92巷258弄,係坐落在豐原市鎮○段867地號土地上。惟 豐原市○○街92弄258弄為鎮宮段867地號土地所有人所開 闢之私設道路,目前該筆土地為蕭江河蕭瑞珍蕭秀甘蕭棓元蕭育宣莊翠媚蕭旻奇蕭志昇朱火城朱水潭朱達宏蕭蔡梅雀蕭錦川蕭明祥蕭錦富蕭錦榕蕭劉秀櫻蕭錦達蕭佐旭蕭谷源蕭金旺等 21人所共有,出入者僅該土地共有人等特定之人,並非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尚未達到成立既成道路之餘地。再者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喪失所有權之權能,日後上開土 地之共有人如依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仍有可能變更通路 之現況。
⑵ 又兩造之前手蕭瑞隆林文桂二人在72年7月10日訂立土 地使用合約書,由蕭瑞隆提供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 340-4地號寬度12台尺之土地供林文桂所有同段340-1地號 土地通行,由此可推,「豐原市○○街92巷258弄」該私 設道路於72年7月10日前起即供公眾通行乙事並不真實。 ⑶ 且豐南街92巷258弄所坐落之位置為豐原市鎮○段867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小段340-2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 由同段340-9地號分割而出,340-9地號土地之前手為訴外 人蕭燈山。蕭燈山與蕭瑞隆二人係於62年5月間就共有土 地成立分割之協議,蕭瑞隆分得當時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 340-1、340-4、340-10地號等三筆土地,蕭燈山分得340- 2、340-5、340-7、340-8、340-9地號等五筆土地,另就



340-6、340-11地號等二筆土地則由二人維持共有作為排 水溝使用(目前寬度約為30公分之水溝)。依民法第789 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如係共有人任意讓與或分割之行為 ,以致造成部分土地無法對外聯絡,亦應令其通行他共有 人或受讓人分得之部分始符公平,不得強令鄰地所有權人 因此負擔容忍通行之義務。換言之,如因土地共有人任意 讓與或分割之行為,以致造成部分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僅 應令其通行他共有人或受讓人分得之部分始符公平。蕭瑞 隆、蕭燈山二人在分割後,每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面臨豐 原市○○街92巷,並未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故蕭瑞隆所分 得之土地日後縱有造成袋地之情事,亦只能向蕭瑞隆或其 後手之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兩造之土地皆輾轉受讓自 訴外人蕭瑞隆處取得,且因蕭瑞隆及其繼承人蕭景東之任 意行為,方造成原告名下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是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向蕭瑞隆之後手 即被告之土地主張通行權。
⑷ 被告在84年6月30日即取得重測後鎮宮段79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何以長期容忍林文桂通行其名下土地不為任何主張 ?換言之,自84年6月30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長達12餘年 之期間,被告長期容忍其名下土地供林文桂及其後手通行 ,此為不爭之事實。
(六)原告提出之証物:重測前烏牛欄小段340-1、340-4地號二 筆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份、蕭瑞隆林文桂 二人於72年7月10日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合約書影本1份、   重測後鎮宮段795、795-1、795-2、870、870-1地號5筆土 地登記謄本正本5份、重測後鎮宮段799地號(手抄)土地 登記謄本及(電子)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被告丙○ ○96年8月31日僱工拆除12尺通路之相片2紙、手抄土地登 記謄本正本10份、地籍圖影本乙份、豐原市鎮○段867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正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有豐原市鎮○段第795、795-1、795-2、870、870- 1地號(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地號)土地 ,現況已非「袋地」,早已有豐南街92巷258弄之巷道可 資通行以達公路,且與原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92巷242號、246號房屋之大 門相臨,已足供原告使用。




(二)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304-2、340- 4地號,於35年全國土地總登記時即為獨立地號的土地, 為蕭瑞隆、蕭燈山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至62年5月23日,上開340-1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1、 340-7地號二筆土地,340-2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2、 340-5、340-6等三筆土地,340-4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 -4、340-8、340-9、340- 10、340-11等五筆土地。至62 年6月22日,蕭瑞隆、蕭燈山二人就以上土地為分割共有 物,蕭瑞隆分歸取得同段340-1、340-4、340-10地號三筆 土地,蕭燈山分歸取得同段340-2、340-5、340-7、340-8 、340-9等五筆土地,至340-6、340-11地號等二筆土地則 由蕭瑞隆、蕭燈山二人繼續保持共有。
(三)而上開蕭燈山分得之同段第340-7地號土地於69年1月24日 再分割為同段340-7、340-12、340- 13、340-14、340-15 、340-16、340-17、340-18等多筆土地,當時豐原市○○ 街92巷258弄即已舖設路面供同段340-12~340-18地號等 土地所有人與同段340-1地號土地等居住之人通行,是豐 原市○○街92巷258弄,自69年間通行迄今已達數十年, 已屬既成巷道而有公用通行地役權存在,原告可本於公用 通行地役權,通行於「豐原市○○街92巷258弄」,原告 已無須再通行於被告土地,原告對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 789條之通行權,且被告無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 油或水泥之義務。至於原告如欲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可循豐南街92巷258弄施設,或經由豐原市鎮○段798 號土地(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1地號土地, 其為蕭瑞隆之繼承人蕭景共有之土地,現供排水溝使用) 。
(四)至重測前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地號土地於71年7月 9日由林文桂取得後,亦由豐原市○○街92巷258弄道路通 行,延至72年7月10日始與蕭瑞隆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 使用合約書」,並非用以解決袋地通行問題,而係為使同 段340-1地號能兩面臨路,以增加其使用交易之價值及通 行停車之便利性而已。且該合約書其性質僅具「對人性」 之債權,且未為任何物權之登記,其效力僅存在於蕭瑞隆林文桂二人之間,原告無引用之權利,被告亦無容忍之 義務。
(五)被告提出之証物:原地籍圖暨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件、 現場簡圖及相關照片11張、340-1、-2、-3、-4地號土地 之沿革簡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証。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鎮 ○段7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鎮○段79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99-A1所示部分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 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惟兩造於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304-2、340- 4地號,於35年間為蕭瑞隆、蕭燈山二人所共有,於62年5 月23日上開340-1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1、340-7地號 二筆土地,340-2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2、340-5、340 -6等三筆土地,340-4地號土地分出為同段340-4、340-8 、340-9、340-10、340-11等五筆土地。至62年6月22日蕭 瑞隆、蕭燈山就以上土地為分割共有物,蕭瑞隆分歸取得 同段340-1、340-4、340-10地號三筆土地,蕭燈山分歸取 得同段340-2、340-5、340-7、340-8、340-9等五筆土地 ,340-6、340-11地號等二筆土地由蕭瑞隆、蕭燈山二人 繼續保持共有。
(二)蕭瑞隆於71年7月間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文桂蕭瑞隆林文桂二人於72年7月10日簽立土地使用合約書 ,由林文桂補貼蕭瑞隆10萬元,蕭瑞隆則提供340-4地號 土地面積為30餘坪寬度約12台尺之土地供雙方通行使用即 目前豐原市○○街92巷246弄。
(三)林文桂於94年9月16日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二 人(340-1地號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及輾轉分割後,已更名 為豐原市鎮○段795、795-1、795-2、870、870-1地號土 地)。同段340-4地號土地於74年2月11日由蕭瑞隆之繼承 人蕭景東繼承,蕭景東於82年11月25日出售予詹足圓,詹 足圓於84年6月30日出售予被告(340-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 已更名為豐原市鎮○段799地號)。
(四)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鎮○段第795、795-1、795-2、870、 870-1地號土地,870、870-1地號土地西側與豐南街92巷 258弄之巷道相鄰,且原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92巷242號、246號房屋之大 門亦面臨該巷道。
三、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 系爭豐原市鎮○段7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兩造之前手林文桂蕭瑞隆簽立之土地使用合約書之性質 為何?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民法第787、789條係民法物權編就有關鄰地使 用通行關係的規定,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權人方面,係其 所有權因而受限制,是依立法意旨如欲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無論依民法787、789條規定主張通行權 ,其要件均有「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始可主 張,此觀之民法第787條規定謂之為「袋地所有人之通行 權」,而第789條規定謂之為「通行權之限制」,意即「 不通公路之土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甚 或輾轉讓與所造成時,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僅得主張通行 他分割人或他轉讓人之所有地,因此始謂民法第789條規 定係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 所定之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是無論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主張通行權,其要件均要有「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情形始可主張,非謂依民法第789規定主張通行 權者即無須審酌是否存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 形。
(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 (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 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而言。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 國道或省(市市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 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之寬度且可容易及安 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經查,原告等所有坐落豐原市鎮○



段第795、795-1、795-2、870、870-1地號土地(下稱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等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 原市○○街92巷242號、246號兩戶房屋,其中870、870 -1 地號土地西側與豐南街92巷258弄之巷道相鄰,原告等 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92巷242號、246號房屋 之大門亦面臨該巷道,此有本院於96年11月28日、97年4 月7日於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現場測量「豐南街92巷258弄巷道 」寬約四米半,足供兩輛客貨車會車,且「豐南街92巷 258弄巷道」平日即供原告及居住於「豐南街92巷258弄」 巷道內之工廠及住家之居民通行,即符合供公眾通行且有 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情形;況原告等所建之台 中縣豐原市○○街92巷242號、246號房屋之大門亦面臨該 巷道,即表示原告平日亦能通行於「豐南街92巷258弄」 ,原告平日即可藉「豐南街92巷258弄」通行於豐原市○ ○街92巷,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或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即未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 法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權。
(三)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其性質係屬土地之物上負 擔,隨土地而存在,蓋此項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 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具有準物 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 通行權消滅,是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讓與致有不通土地者 ,依法本得向分割人、受讓人或讓與人主張通行之權利, 則前開分割人、受讓人或讓與人間因無法通行而就讓與地 、受讓地、分割地所為通行權範圍之約定,其性質亦自然 同具有準物權之性質,而不能單純以一般同意使用土地之 約定僅具有債權效力視之。觀之兩造之前手林文桂與蕭瑞 隆簽立之「土地使用合約書」內容,文意中並無提及係因 解決重測前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第340-1地號土地 (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所作之約定,再 者,蕭瑞隆於71年7月間即將同段340-1地號土地出售予林 文桂,惟蕭瑞隆林文桂二人至72年7月10日始簽立土地 使用合約書,足推二人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非受 讓人或讓與人間因無法通行而就受讓地所為通行權範圍之 約定,其性質即無法認定具有準物權之效力,只能以一般 僅具有債權效力視之。況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 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 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謂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縱然於前手受讓時本有與公路不通之情形,惟嗣後因情 事變更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不 能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四)兩造之前手林文桂蕭瑞隆簽立之「土地使用合約書」僅 具有債權效力,依債權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不能對抗 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須受該約 定之拘束。從而,原告等聲明請求⑴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鎮○段7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9-A1所示 部分面積116.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⑵被告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 等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等事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至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確 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埋設管線部分,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段 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據此規定,土地所有人主張安設 管線權應具備「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要 件。惟查,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於現場勘驗「豐南街92巷 258弄」,並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豐南街92巷258 弄」測量實地坐落位置及面積,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豐南 街92巷258弄」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870地號土地5.04 平方公尺、870-1地號土地4.64平方公尺,此有該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是原告等如欲安裝管線即可安裝於「豐南街92 巷258弄」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中870、870-1地號土地部 分,並無前述「須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情 形。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 權利時,應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 金。則依前揭論述,原告不得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 權,則其埋設管線如選擇通過被告有系爭土地,亦非選擇損 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埋 設管線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証據,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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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