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 第800地號、旱、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0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801地號、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10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8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800─1部分養雞場面積0.0407公頃 及第800─2部分菜園面積0.0278公頃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己○○於民國85年3月12 日共同向訴外人戊○○、陳永松、陳永舟(下稱戊○○等三 人)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買受坐落台中縣和平鄉○○ 段第1959、1970、1955、800、801、795地號等土地及地上 建物。嗣己○○將該土地及建物讓與原告占有使用。第800 及第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台中 縣東勢鎮農會聲請鈞院查封、拍賣,由被告拍定。被告聲請 鈞院於96年2月間點交而占有該建物後,於同年4月間未經原 告同意,竟將原告占有之第8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00─1 部分養雞場面積0.0407公頃及800─2部分菜園面積0.0278公 頃之地上果樹、樟樹、梢楠數等予以砍除,並占有該地,顯 然侵害原告之占有權益,為此,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 第8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00─1部分養雞場面積0.0407 公頃及800─2部分菜園面積0. 0278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向鈞院拍得坐落台中縣和平鄉○○ 段第800、801地號土地上建物,並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6
年12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之第801地號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 11月28日止。就如附圖所示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 訴外人戊○○等三人非第800、8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 非承租人,無權讓與該土地及地上物予原告。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即或屬實,原告並未占有該土地 ,自無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讓與契約書乙份為證,但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 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請求 返還占有物之人,必就占有物有占有之事實始得行使。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第8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800─1部分養雞場面積0.0407公頃及800─2部分菜園面積 0.0278公頃之原占有人。經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讓與契約 書,買受人固記載為原告及己○○;出賣人為戊○○等三人 ;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買受人己○○與出賣人戊○○等三人 及契約書上除原告部分外,所有筆跡均係以黑色筆所寫;原 告部分則係藍色筆所寫,二者之顏色,顯然不同。即就買受 人部分觀之,原告與己○○二人之書寫方式亦明顯不同。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己○○若共同受讓戊○○等3 人占有第800地號土地權益,斷無可能同一契約而以二種顏 色之筆書寫,且同為買受人,而書寫方式完全不同之理。證 人己○○亦證述:「問:依契約原本買受人庚○○與己○○ 2人簽名之筆色及筆跡均不同?答:庚○○部分是後來才加 上去的,是當天還是事後幾天不很清楚,如果沒有記錯應該 是當天」(見97年3月21日勘驗筆錄)。益證買受人庚○○ 部分,應係契約簽訂後再行加入,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堪予認定。證人己○○固證述:「當初系爭買賣不動產契約 簽定前,我本來要與我叔叔一起向戊○○先生買受土地及地 上物(目前的800、80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後來我覺得我 與叔叔合夥買,以後要分割不方便,所以就用我與我叔叔的 名字向戊○○購買」。但己○○為原告之侄兒,其證詞難免 偏頗原告。且原告若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其自行買受即可 ,斷無假手己○○,再由他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必要,己○○ 此部分之之證言,顯違背常理,不可採信。次查,證人辛○ ○證述:「提示原告訴代97年4月14日準備書狀所附照片2張 。答:照片所示房子及旁邊土地是陳維國(訴外人)向劉南 熾(訴外人)買的。大約是民國70幾年的時候,陳維國死後
,他的兒子(即戊○○等人)有在山上那個地方養鴿子,後 來是一直荒廢到被拍賣為止」。「問:拍賣時,房子有無人 使用居住?旁邊水池及現在養雞場部分是否有使用?答:都 無人使用,上面都是藤蔓」。「問:有無看過原告去過?答 :我是拍賣過後才見過一次,陸陸續續又見過他。他有到我 家去泡茶,但沒有說到土地被拍賣的事情。他有說目前被告 使用的房子及土地被拍賣,已被人買走」。「問:是否在拍 賣之前沒有見過原告?答:是的」。「問:陳維國之子何時 去養鴿子?答:大約是拍賣前1、2年之內。系爭房屋旁的水 泥路是和平鄉公所等政府單位舖設的產業道路」。證人熊蓮 池證述:「提示照片。答:照片所示的房屋原來是陳維國的 ,他已經過世,大約是85年左右過世的,他是向劉南熾所買 的,劉南熾住在東勢。陳維國死掉以後,有年輕人在那邊出 入,但都沒有整理,藤蔓到處都是」。「問:有無人在那邊 養鴿子?答:有的。法院拍賣之前還有,但是拍賣後就沒有 了」。「問:拍賣之前有無看過原告?答:我沒有看過原告 」。「問:拍賣前的房屋及土地何人在使用?答:水池是劉 南熾所興建的,養雞場也是劉南熾所興建的。我每天要經過 系爭土地四次。道路是我們配合政府所舖設的。政府有撥一 部分經費,其他是我們出的」(見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辛○○、熊蓮池分別為第800、801地號土地及 地上建物所在地之鄰長及住戶,其證述未見過原告,自屬可 採。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25日查封筆錄記載:經 地政人員指界,稱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800及1972 地號。該建物無門牌,據債權人代理人稱該門牌為台中縣和 平鄉○○村○○路○段鐵坑巷30號,為債務人(戊○○)所 有,現無人居住,但仍有置放家具(經門外放置稅單上,地 址為前開地址)。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謄本載明: 和平鄉○○段74建號建物(未懸掛門牌)係坐落於800、801 、1972地號土地上,建物一、二層面積分別為269.78平方公 尺、389.79平方公尺,平台面積23.5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 659.57平方公尺,除占用1972地號外,尚占用800、801地號 ,面積分別為11 4.8平方公尺、226.54平方公尺。本院96年 2月6日執行筆錄記載:買受人於96年2月5日上午到院請求儘 速點交,並約定96年2月6日下午3時於和平鄉公所等候引導 至現場。經勘驗現場:建號73號‧‧‧,另建號74為2層樓 房(均無門牌號碼),再入內勘驗,1樓房間有5間,其中4 間之地板已被敲燬(薄板),5間內之廁所馬桶及洗衣盆均 被打破,與獨立1間廁所之馬桶及洗臉盆亦被打破;另1樓屋 內至2樓之樓梯(水泥製)部分被拆除。再至2樓,經勘驗為
空間閒置無任何物品,為鐵皮屋頂,四週以鐵皮為牆壁,並 無破壞。本件既已空蕩無物,當場點交不動產予買受人(見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384號執行卷)。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 鄉○○村○○路○段鐵坑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坐落南 勢段1972、800、801地號土地上,戊○○等三人斷無將占有 800、801地號土地之權益,單獨讓與原告之理。且依卷附照 片觀之,被告占有之801地號土地全部及800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係坐落和平鄉○○○○道路下方,四週建有駁坎,圍有 鐵欄杆,格局完整。且依附圖所示,養雞場有68平方公尺係 坐落於801地號土地上。戊○○既占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 鄉○○村○○路○段鐵坑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占 有產業道路下方之全部土地及建物,斷無僅占有一小部分之 理。被告占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鐵 坑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經由本院執行處拍得,已如 前述。原告固於95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上開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上開不動產讓與契約書及另一 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陳報狀函請執行債權 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表示意見。據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陳明上 開執行標的物曾於87年及91年執行拍賣,然第三人即原告庚 ○○從未表示異議,本院執行處乃續予拍賣並拍定(見本院 95 年度執字第14384號執行卷)。原告果向戊○○等三人受 讓第800、801地號土地(含建物)之權益並占有,斷無任憑 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拍賣上開建物而未聲明異議之理。且依 原告於上開訊問期日檢附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原告與戊○○ 係於85年3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台中 縣和平鄉○○路○段鐵坑巷3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戊 ○○使用。戊○○等3人係於85年3月12日將800、801地號土 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益,讓與己○○,此觀不動產 讓與契約土地坐落標示欄最下方載明:包括出賣地上物及建 物設施從物種類等內容自明。原告非該不動產讓與契約之 當事人已如前述,怎可能於同日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 予戊○○,綜觀該二份契約,益徵原告陳述自相矛盾,欲蓋 彌彰,更足認定原告絕未占有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所舉 證人丁○○無法證明原告占有800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證人 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所舉證人賴宗德固證述原告向戊○○等 3人受讓第800地號等土地權益,業由戊○○點交原告占有使 用。但賴宗德為原告之女婿,其證述難免偏頗,且原告果確 有占有上開土地,大可於本院受理後,即聲請訊問證人賴宗 德,斷無於證人丁○○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後,再臨時聲 請訊問證人賴宗德之理,是賴宗德之證述,亦不足資為原告
之有利證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占有如附圖所示第800─1部分養雞場面積0. 0407公頃及第800─2部分菜園面積0.0278公頃土地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11,540元(含裁判費1,220元、測量費10,320元) ,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