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
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下午6時
50分許」更正為「下午16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扣案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
新臺幣9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