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保險簡字,96年度,5號
HUEV,96,虎保險簡,5,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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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下同)89,000、給付原告丙○○43,7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原告乙○○74,0 00元,原告丙○○31,5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7年 間投保被告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附加長康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原告乙○○於94、95年 間至華濟醫院住院37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 條約定,原告 乙○○住院每日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 元,合計原告 乙○○得請求給付保險金74,000元。原告丙○○華濟醫院 住院21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5 條約定,原告丙○○住院每 日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 元,合計原告丙○○得請求 給付保險金31,500元,詎被告竟拒絕理賠。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乙○○主張其於94年11月14日至94年11月28日因右踝 關節韌帶損傷住院15日,然原告乙○○於被告公司之意外



事故說明表上記載其於工作場所因地面潮溼不慎滑倒,但 於華濟醫院之護理紀錄單上記載坐公車不慎扭到右腳,前 後所述不一。原告甚至利用住院期間作尿液、糞便、血液 、超音波、內視鏡等檢查,與原告申請之事故間並無相關 性,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5 條所約定之要件,而屬同附 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之「健康檢查」,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另由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乙○○該次 受傷係由家醫科診斷,而非由骨科治療,已啟人疑竇,且 住院期間無任何醫療行為,僅單純吃藥、休養即可痊癒, 是否有住院長達15日之久,仍有釐清之必要。 ㈡、原告乙○○主張於95年5 月16日至95年5 月29日因疑肝腫 瘤住院14日,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僅載明疑肝腫瘤, 未肯定即屬肝腫瘤之病症,只需一般門診治療即可,是否 有住院長達14日之必要,亦有待釐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 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被告始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惟原告本次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並未經醫師診 斷有住院之必要,縱有住院之事實,原告住院期間僅按時 服藥或醫師巡房時在床休息,如此住院治療與一般門診領 藥後在家休息無異。原告既非必須住院治療,其請求給付 此部分之保險金,並無理由。
㈢、原告丙○○主張於94年12月1 日至94年12月14日因疑肺支 氣管肺炎住院14日,肺炎之外觀顯示,病人通常會有咳嗽 、發燒、呼吸快速、白血球數上升之症狀,惟觀諸該次之 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丙○○之呼吸數率正常,體溫屬 正常體位,沒有發燒現象,且白血球在正常範圍內,住院 期間僅為一般藥物治療及觀察,並未就原告丙○○感染支 氣管肺炎有實際醫療行為,足證原告丙○○所謂住院治療 並無必要性。再參照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家醫科診 斷,與一般醫療院所診斷原告症狀之科別有異,細究原告 之症狀及該院出具證明之正當性,有相當合理懷疑其合法 性。原告丙○○此次住院,既未因疾病需要而住院,住院 期間僅按時服藥並未有住院治療行為,核與系爭保險附約 第5 條約定之要件不合,應屬同附約第7 條第2 項第4款 之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之行為,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
㈣、原告乙○○主張於95年8 月21日至95年8 月28日因肝硬化 住院8 日,原告丙○○於95年9 月5 日至95年9 月11日因 支氣管性肺炎住院7 日,但華濟醫院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就原告乙○○部分僅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95年8 月



21日至本院門診住院檢查」;原告丙○○部分記載:「患 者因上述病因,於95年9 月5 日至本院門診並住院檢查治 療」,無法證實原告二人確實住院接受治療。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 告,就原告乙○○部分認為:「⒈無法定論病人是否有肝 硬化,除非另行作肝切片檢查。⒉無法確定該腫瘤即為血 管瘤。⒊按照病歷記載病人確實於院中服藥。⒋由病歷無 法得知病人住院是診療、療養或靜養,不過可以確定不是 健康檢查。」足見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乙○○申請保險 金之事故原因與住院接受治療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丙○○ 部分則表示:「有關提供之住院病歷,缺乏每次住院之⑴ 生命跡象紀錄表⑵醫囑單⑶護理給藥紀錄單。依目前之醫 師病歷記載及護理紀錄,患者此二次住院皆因呼吸道感染 而住院,住院期間確實每天在院診治。」而醫院出具之生 命跡象紀錄、醫囑單、護理給藥紀錄單等書面,係依病患 住院期間醫師就病患之病情、治療過程等為紀錄,為判斷 病患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重要參考依據。再者,呼吸道感 染若係病毒所引起之感染,與一般因感冒所引起之症狀並 無異狀,在家休息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丙○○ 申請保險金之事故原因皆因「支氣管性肺炎」住院治療, 但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丙○○均因呼吸道感染而住 院,無法證明原告丙○○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二人之請 求,顯示無據。
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可知,被保險人必須因病經醫師診斷後,確有住 院治療之情況,且住院期間確有接受治療者,被告始負給 付各項醫療保險金之責任。易言之,若無住院之必要而住 院者,縱有傷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此項約定之 目的在於保險制度中保險人僅係資金之募集與管理者,資 源非屬無限,若不設限而濫予理賠,不僅扭曲保險資源分 配之合理性,且使其他被保險人將受保費調漲之苦。故為 所有投保大眾之公共利益,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是否確有住 院必要及住院期間之治療情形加以審理,實有其必要性。 ㈦、華濟醫院因涉嫌詐領健保、保險金,疑似由院長李明憲等 多名醫師,以輕微病症住院多日,或同一病名頻繁住院等 方式,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而遭檢察署約談,因此華 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可信度令人質疑。 ㈧、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於87年3 月27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新安慶終身壽險與長安意外傷害及醫療保險附約A 型 ,保額各1,000,000 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並以其 本人及配偶即原告丙○○、子女為被保險人附加系爭保險 附約,原告乙○○之保額為1,000 元,原告丙○○及子女 之保額均為500 元。
㈡、原告乙○○於92年12月30日再向被告投保真愛一世情壽險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額100,000 元,附加系爭保 險附約,保額1,000 元,並於93年3 月4 日附加原告丙○ ○為被保險人,保額為1,000 元。
㈢、原告乙○○於94年11月14日至94年11月28日因右踝關節韌 帶損傷,至嘉義華濟醫院住院15日;95年5 月16日至95年 5 月29日、95年8 月21日至95年8 月28日因疑肝腫瘤、肝 硬化等病,至雲林華濟醫院住院22日,共計住院37日。原 告丙○○於94年12月1 日至94年12月14日、95年9 月5 日 至95年9 月11日因疑肺支氣管肺炎、支氣管性肺炎等病至 雲林華濟醫院住院21日。
㈣、原告乙○○丙○○上開住院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5 條 約定之要件,原告乙○○丙○○每日得請求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各2,000 元、1,5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確因上述疾病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是否有系爭保險附約第 7 條第2 項第4 款所指除外責任之情形?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 附約第2 條第5 款、第6 款約定:「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 如下:『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住院治療 。」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之 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見本院卷第63-1、64頁 )。由此可知,只要原告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住院治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住院治療時,原告 即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而是否必須住 院治療,其必要性乃係由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 為判斷。換言之,只要是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人 診斷,認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並確實住院治療時,



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並非依被告事後之認定為 準,此於系爭保險附約規定甚明,並無契約解釋之問題。 ㈡、經查,原告乙○○94年11月14日因右踝受傷及慢性肝炎, 95年5 月16日疑肝腫瘤,95年8 月21日因肝硬化至華濟醫 院就診,經醫師李明憲、黃柏仁、鄭初發診治後,認有住 院之必要,經原告辦理住院手續後,住院行石膏固定及服 藥等治療;原告丙○○94年12月1 日、95年9 月5 日因支 氣管性肺炎等疾病至華濟醫院就診,經醫師陶國翔、鄭初 發診治後,認有住院之必要,經原告辦理住院手續後,在 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見 本院卷第6-11頁,病歷附於卷後),並經本院向華濟醫院 函查,由華濟醫院以97年1 月2 日華(院)字第97010201 號函回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59 頁)。被告聲請將原 告之病歷資料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確因上述病症在醫 院接受治療,而非只是療養或靜養,鑑定結果認為:「⒈ 原告乙○○血液之肝酵素GET 及GPT 有輕微上升,沒有B 型或C 型肝炎病毒感染,但有喝酒的病史,原告乙○○的 血小板正常,血液凝固正常,超音波僅有肝臟實質病變, 據此無法定論病人是否有肝硬化,除非另行作肝切片檢查 。⒉原告乙○○確實經超音波證實有一肝腫瘤,但並無進 一步檢查,因此無法確定該腫瘤即為血管瘤。⒊按照病歷 記載原告乙○○確實每日於院中服藥。⒋原告乙○○住院 的原因均是個人主觀的敘述腹痛、暈眩、倦怠、虛弱等, 華濟醫院並無客觀對這些症狀的診斷記載,包括右踝韌帶 受傷,也無相關專科的照會,由病歷並無法得知病人住院 是診療、療養抑或靜養,不過可以確定不是健康檢查」; 「有關提供之住院病歷,缺乏每次住院之⑴生命跡象紀錄 表(TPRSheet)⑵醫囑單⑶護理給藥紀錄單。依目前之醫 師病歷記載及護理紀錄,原告丙○○二次住院皆因呼吸道 感染而住院,而住院期間確實每天在院診治」,亦有成大 醫院以97年2 月4 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02169號函、97 年4 月1 日成附醫內字第0970005459 號 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8-271 頁),證實原告乙○○住院期間接受超 音波、血液檢查及服藥治療;原告丙○○確因呼吸道感染 而住院,住院期間每天在院診治。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確實住院接受治療 ,縱有住院,亦僅為一般藥物治療及觀察,並未實際為醫 療行為,實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乙○○因右腳 踝受傷及肝炎、肝腫瘤等疾病;原告丙○○因支氣管肺炎



而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華濟醫 院檢送之病歷在卷足憑,並經成大醫院鑑定屬實,被告陳 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證實原告二人確實住院接受治 療等語,自非可採。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附約約定, 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乃係由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 病情而為判斷,非謂須經被告所屬之醫師或其他醫療機構 之醫師鑑定認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可請領保險金,已如前 述。兩造既就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有上開之約定,而原 告確實因傷害或疾病至華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該院接受治療,顯見原 告所罹上開病症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準此,原告於住院 治療後,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 請求保險理賠,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被告雖謂華濟 醫院因涉嫌向保險公司及健保局詐領保險及健保給付,目 前由檢調偵查中,華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可信度 令人質疑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偵 查與本件有關,徒以原告住院之合理性及媒體報載,逕認 華濟醫院所出具之書證全然不可採,難謂有理。又縱認華 濟醫院確有讓無住院必要之病患住院,以向健保局請領醫 療給付之情事,此亦係診治醫師是否涉犯詐領健保費之問 題,除非證明原告與診治醫師間有共謀假住院之事實,否 則不應將此可歸責於診治醫師之事實,轉由原告負擔,而 以契約所未約定之要件拒絕理賠。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乙○○於94年11月14日至94年11月28日 住院期間為尿液、糞便、血液、超音波、內視鏡等檢查, 與原告申請之右腳踝韌帶損傷之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由 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住院之必要,既無住 院之必要,原告住院即屬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之行為, 被告不負給付醫療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惟查,原告乙○○ 94年11月14日至94年11月28日住院並非單係右腳踝韌帶受 傷而已,尚因肝內血管瘤而住院診治,業經本院向華濟醫 院查明,並有原告乙○○之病歷在卷足參,被告陳稱原告 乙○○此次住院屬健康檢查,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就 原告二人上開住院僅為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性質之事實 ,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之住院有除外不保之情形 ,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況由成大醫院之鑑定意 見所示,原告乙○○確實每日於院中服藥,原告丙○○住 院期間確實每天在院診治,足證原告住院並非僅係單純之 療養、靜養而已,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末查,兩造於系爭保險附約第15條明定被告應於收齊原告



申請給付保險金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申請保 險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74,000元、給付原告丙○○31,500元,及均自96年9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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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