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四二號)及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中 午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十一巷二六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六十一巷 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詎其又承 前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交保釋放 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 尿送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複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扣案可證。被告 兩次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煙毒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日出俱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二九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此外 又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000三一八三號函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 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自諭知交保釋放後之某日起 ,迄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非但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且於經查獲並獲交保後,再度施用毒品,顯 然全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輕,但念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係第一級 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