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18號
SLDM,91,訴,418,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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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因恐嚇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三犯犯行部分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九一三、九六 九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 有期徒刑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 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其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判決確定。詎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 街十三巷五弄七號二樓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 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以螢光偏極免疫分 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固相萃取前處理法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 果,確有煙毒(嗎啡)反應,有該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90) 綱得字第○七○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又按,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 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 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以及一般人施打 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 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



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七月三日(80 )陸一字第四一一○二三號函可據,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 採尿前五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 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三犯犯行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 九一三、九六九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判決確定。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其四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裁定、判決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恐嚇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件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 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個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麗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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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