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乙○○
弄22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2編號1、2之地上物拆除,將附表2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應將附表3編號1、2、3之地上物拆除,將附表3所示土地返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 62 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第九管理處崇德淺井淨水場 」(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 所示。原告之前手均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設 施,縱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因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 秀林鄉公所)移交,但秀林鄉公所本身就是無權占有,因此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也是無權占有。縱原告前手取得土地所有 權的過程有爭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 旨,原告之所有權也受保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於92年9月19日取得系爭80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為「分割繼承」,其被繼承人為呂丙南、呂金鶯、呂信安 ,各於68年8月17日以地上權期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於69年9月18日登記在案。原告甲○○於95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8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受贈自呂 芳梅、呂偉華應有部分各1/2,而其二人係因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呂岩波於68年6月3日以地上權期滿為由,於74年1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既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繼 該土地權利義務及瑕疵。
㈡原告之前手均係以地上權期滿為由取得所有權,其取得前後 從未曾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更遑論建屋自住之情形,而系爭 土地自61年起即已興建花蓮縣秀林鄉自來水廠等設施,由秀 林鄉公所經管,至63年12月31日始交予被告接管至今。則原 告之前手既未曾繼續使用土地,其等以地上權期滿為由取得 所有權,顯然於法有違,秀林鄉公所違法放領,依民法第71 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該 項瑕疵而歸無效。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前述 瑕疵,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秀林鄉公所於60、61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取得土地地上 權人之允諾,或拋棄部分土地之地上權,鄉公所始得興建自 來水廠。本件曾經經調解19次,調解的資料曾有某位周代表 的陳述,應可認為系爭土地是捐給被告使用,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該受到政府指定特定用途之限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日函暨如 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本院卷87至99頁),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所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 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被告所持辯 詞縱屬非虛,然在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之前,原告仍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被告固辯稱其使用 土地曾取得原告前手之允諾,或其前手拋棄部分土地之地上 權,或已捐給被告使用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另其引用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本院卷117頁)係就原 住民取得土地移轉之限制,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故被告辯詞 ,均不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2、3所 示,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其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尚請求本
院函詢秀林鄉公所說明何以函覆內容提及系爭建物應是58年 土地總登記前即興建完成之依據為何,核無必要,暨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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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
│花蓮縣秀林鄉○○○段806、806│乙○○ │
│之1、807、807之1地號 │ │
├──────────────┼────┤
│花蓮縣秀林鄉○○○段808、808│甲○○ │
│之1地號 │ │
└──────────────┴────┘
附表2
┌─┬─────────────┬────┬──────┐
│編│土地標示 │ │面積(平方 │
│號│花蓮縣秀林鄉○○○段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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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6、806之1、807地號 │圍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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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圖所示H坐落807地號 │消毒室 │ 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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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圖所示F坐落806地號 │空地 │ 1 │
│ ├─────────────┼────┼──────┤
│ │附圖所示G坐落806之1地號 │空地 │ 0.1 │
│ ├─────────────┼────┼──────┤
│ │附圖所示A坐落807地號 │空地 │84.08 │
│ ├─────────────┼────┼──────┤
│ │附圖所示C坐落807之1地號 │空地 │ 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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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編│土地標示 │ │面積(平方 │
│號│花蓮縣秀林鄉○○○段 │ │公尺 │
├─┼─────────────┼────┼──────┤
│1 │附圖所示I坐落808地號 │消毒室 │14.71 │
├─┼─────────────┼────┼──────┤
│2 │附圖所示J坐落808地號 │抽水馬達│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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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圖所示K坐落808地號 │水井 │ 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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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圖所示B坐落808地號 │空地 │53.67 │
│ ├─────────────┼────┼──────┤
│ │附圖所示D坐落808之1地號 │空地 │ 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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