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86號
KSDV,97,財管,8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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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6年2 月17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5 月21日 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處理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 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97年 3 月24日雄院高91繼協字第771 號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1 份為證;且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其配偶 潘美雲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陳玉珊陳炳諭陳科輯 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 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771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惟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 陳鍾鳳梅(現已歿)、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弟陳福貴,迄今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陳鍾鳳梅、陳福 貴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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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