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51號
KSDV,97,財管,5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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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繼承人  丁○○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丁○○(男性,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 三民區○○里○○鄰○○○路904 號)於95年10月29日死亡, 遺有財產即土地4 筆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401,482元、 房屋11筆總價為4,253,932 元,遺產總額合計為16,655,414 元,惟應納遺產稅額為675,212 元,然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貴院以95年度繼字第3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為處理相關遺產稅捐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 及遺產、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指定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通知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遺產應納額影本各1 份、准予 備查通知函文2 份及戶籍資料10份為證。被繼承人丁○○名 下確有土地4 筆、房屋11筆,財產總額為16,655,414元,有 上開遺產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丁○○已於95年 10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梁惠瑛於89年間離異,祖父母先逝 ,父藍國徵、母藍蔡孟娟、子女丙○○、乙○○、孫子藍竣 瀚、藍竣凱、胞兄藍偉文、胞姐藍偉麗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202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丁○○之遺產繼承人既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丁○○之債權人,自有利害 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長子丙○○雖已拋棄繼承權,然其具專 科畢業之學歷,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乙份附卷可 考,且正值青壯年,應認有相當學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處理遺 產後續之問題;再者,丙○○為丁○○之至親,衡情對丁○ ○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對於丁○○遺 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其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參以本院依職 權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陳明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乙節, 送達人雖未會晤本人,但由其受僱人於97年4 月25日代為收 受該文書,該文書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 ;惟丙○○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對擔任遺產管理人 一節並無異議,況且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不同之 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不得遽認拋棄繼承者即不適任遺產 之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丁○○後續之遺產 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丙○○(男性,67年11月3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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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