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縣梓官鄉○○路必忠巷84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縣 梓官鄉○○路必忠巷84號)業於96年4月14日死亡,其於死 亡時遺有遺產,並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 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 料、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27號拋棄繼承權准予 備查通知函影本等為證。又被繼承人丁○○確已於96年4 月 14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甲○○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 事實,有本院96年6 月20日雄院隆家新96繼1227字第30316 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 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 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 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 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 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蘇志成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 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指 定蘇志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在卷,爰選 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 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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