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6號
KSDV,97,訴,86,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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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設立之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舍二 巷2 之1 號之五金加工廠(下稱被告工廠),擔任30噸衝剪 機械(下稱系爭衝剪機械)之操作員,被告應注意在衝剪機 械設置安全護圍、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設施 ,以防護伊身體之一部分不致進入滑塊或刃物運作之危險界 限內,詎被告疏未設置,且未依法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致伊 於民國95年3 月21日操作系爭衝剪機械時,右手第2 、3 指 遭機械截斷而不能恢復(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且因而生活不便,精神至 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系爭衝剪機械較為老舊,本具危險性,工廠師傅 已囑咐原告,手不要從模具下過去,係原告本身未加注意, 且事發當日中午原告曾喝酒,增加危險性,工廠員工人數不 多,無法依規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措施,伊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工廠,於95年3 月21日下午上班時間, 在操作系爭衝剪機械時,遭機械截斷右手第2 、3 指,並 有診斷證明書1 份、證人丙○○即原告同事之證言附卷可 稽(詳96年度鳳簡字第175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96頁起 )。
⒉原告操作之系爭衝剪機械未設有安全護圍設備,並有被告 提出之相片6 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 稱南區勞檢所)函及所附檢查結果通知書、相片附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8頁)。 ⒊原告45年12月5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自被告處離職起 算,尚可工作9 年,正常每月可獲工資17,280元,並有診 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75 號卷 第7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否賠償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減少工作能力及比例?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金額?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否賠償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又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 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 9 條亦有明定,從而僱用人對於衝剪機械如未設置上開安 全護圍設備,致受僱人操作使用時受有傷害,對受僱人因 此所致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在被告工廠 操作受傷之機械為30噸衝剪機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亦不否認未設置上開安全護圍設備,核與上開南區勞檢所 之檢查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設置安全護圍設 備,即違反上開應設置之規定,依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本身未加以注意,及當日中午原告飲用酒 類增加危險性,對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衝剪機械之操作原有相當之危險性,且人非機器,長期 操作之結果,難免有違反操作規則之疏忽情形,因此需 立法規範機械之所有者,需加裝上開所述之安全護衛設 備,以維護實際操作者之安全,則除有極度違反一般經 驗法則之故違常規操作行為外,實際操作者因長時間操 作之一般疏忽,自應排除在本類傷害歸責事由之外,始 符上開維護操作者安全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於操作系 爭衝剪機械過程受有系爭傷害,其違反一般操作規則雖 可認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操作行為,屬極度故意 違反常規之操作行為,依上所述,自難據此為原告與有 過失之認定。




⑵按飲酒後,飲酒者身上通常遺有酒味,且因時間之經過 而逐漸淡化,則酒味濃者,非飲用酒量較多,即飲用相 當酒類而時間經過非久。本件證人丙○○雖證稱當日下 午系爭傷害發生後,送原告就醫時有聞到酒味,但既另 稱當日中午未見原告喝酒,且另證述該酒味不知是否當 日中午喝酒所致(詳本院卷第98頁),足見該時原告之 酒味尚非明顯,否則證人應可判斷係於緊鄰之該日中午 所飲用,而原告酒味既非明顯,如為當日中午飲酒所致 ,飲用量應屬有限,如為前一日所飲用,因已經過相當 時間,酒精對身心之影響亦應有相當之減緩,則無論是 否當日中午所飲用,原告工作時受酒精之影響應屬有限 ,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工廠訂有工作期間中午不得飲 酒之規範,則自難因原告受系爭傷害時身上有酒味,遽 認對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依法施以勞工安全教育之過失,而依 南區勞檢所檢查結果,認被告工廠確有未對勞工施以所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教育之情形(詳本院卷第76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未對原告施以完整之安全教育,原 告之上開主張雖堪信為事實,然本件原告至被告工廠工作 時,證人丙○○曾教導如何操作系爭衝剪機械,業據證人 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自承長期從事同類 之沖床工作(詳本院卷第33頁),則堪認對系爭衝剪機械 之安全事項已有充分之瞭解,故系爭傷害自難認係被告工 廠未施以完整安全教育之不作為所造成,兩者間難認有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可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有誤解。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減少工作能力及比例:
原告因系爭傷害減少之工作能力為40%至50%,此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頁), 而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截肢之2 手指,其中一手 指於事前即已受有其他傷害,然該其他傷害並不影響原告操 作系爭衝剪機械之工作能力,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詳 本院卷第97頁),審酌被告僱用原告操作系爭衝剪機械前, 對原告有無能力操作該機械,應已經過一定之判斷,則證人 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傷害前手指雖另有傷害, 但不影響工作能力,而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工作能力40% 至50%之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所受之傷 害應認定為45%,則依兩告不爭執原告自離職起算尚可工作 9 年,每月可獲工資17,280元,以不扣除第1 期中間利息之 方式計算,原告可請求賠償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害為708,110 元(17,280×12×7.00000000×45%=708,110 ,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60萬元, 自無不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金額: 原告受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工作能力,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 喻,爰審酌原告小學畢業,長久從事沖床工作,每月收入約 2 萬餘元,無財產,被告國小畢業,長期從事沖床工作,目 前開設系爭工廠,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亦無財產(所得 、財產部分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 頁可佐),及上開各情,認原告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萬元(60萬 +15萬=75萬),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 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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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