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53號
KSDV,97,訴,853,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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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 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本院對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 轄權。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尹張來金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趙芳枝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7日 起至101 年11月17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並 按年息3%計算利息,如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詎訴外人尹張來金自97年1 月17日起即未按期 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有 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 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 6 頁、第8 頁),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9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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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