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02號
KSDV,97,訴,802,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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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Charl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92號), 原告於
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
年度附民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其餘之新臺幣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南區貨款收取專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 。詎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周轉,遂自95年9 月5 日起至 96年3 月間某日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貨款合計共 新臺幣(下同)195 萬722 元侵占入己。經原告扣除被告嗣 後繳回公司之43萬7900元,及被告96年1 到3 月份之薪資共 4 萬1399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47 萬142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 萬1423元,及其中146 萬84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29日,原告誤載為96年8 月25日) 起;其中3,000 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 年1 月9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表(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39 號卷第5-9 頁)及被告簽名確認貨款金額之證明書(同上卷 第10-11 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9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



任南區貨款收取專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詎被告自95年 9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間某日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 司貨款合計共195 萬722 元侵占入己,經原告扣除被告嗣後 繳回公司之43萬7900元,及被告96年1 到3 月份薪資共4 萬 1399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47 萬1423元。 ㈡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分別附卷可稽。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共侵占原告公司貨款147 萬1423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出對帳表(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39 號卷第5-9 頁)及被告簽名確認貨款金額之證明書(同上卷第10-11 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 期徒刑9 月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事實,復有本院96年度易 字第25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刑事判決分別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7 萬1423元,及其中146 萬84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6年8 月29日(按原告誤載為96年8 月25日)起; 其中3,000 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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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