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律師
複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五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3 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詳本院卷第114 頁)。則原告為訴 之追加前後聲明既屬相同,僅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同,仍屬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 求,為客觀訴之重疊合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號判 決要旨參照)。則本件原告追加之他訴與本訴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其追加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另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91年10月18日起算(詳本院卷第114 頁),嗣又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詳本院卷第12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86年11月間, 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原告乃於同年11月 20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之帳戶。嗣原告自88年6 月間起屢向被告公司催 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且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120 萬 元款項之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乙○○從未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兩造間 並無借貸往來。原告係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甲○○有金 錢往來,兩造主觀上並無借款之合意,被告公司亦從未給付 原告利息,且原告對被告公司亦從無請求清償借款之行為, 足見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實係甲○○為償還其積 欠被告公司之款項,由甲○○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原告並 受甲○○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受有上 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86年11月20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世華銀 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匯款委託(代支出傳票R3)在卷可查(詳本院卷 第7 頁)。
2、原告設於華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於87年6 月3 日、 88年1 月7 日、88年3 月25日分別有132,000 元、102,00 0 元、82,000元匯入,匯款名義人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上開帳戶之存 摺明細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未還? 2、被告公司受領12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120 萬元未予歸還之事實,雖 提出匯款委託(代支出傳票R3)為憑(詳本院卷第7 頁) ,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 上開款項係甲○○為清償債務,指示原告匯往被告公司等 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 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世 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合致乙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款項係由甲○○向原告借用,並指示原告匯往被告 公司帳戶乙情,已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及乙 ○○均未向原告借款,係其本人向原告借款,其有向原告 表示係其本人借款,況原告都是向其索討款項;其原係向 被告公司借款,因被告公司向其索取款項,其遂向原告借 款以資清償其對被告公司之債務,並請原告直接匯款至被 告公司帳戶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核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其並未以被告公司 或其本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未見原告有至被告公司索取 債款,也無員工轉知原告至被告公司索取債款等語相符( 詳本院卷第99頁)。則本件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於兩造間, 已有可疑。況原告與甲○○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已 如前述,並有存證信函、委託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6頁、第59頁)。原告到庭亦自承:系爭款項是否 為甲○○指示其匯款,其已不記得了等語甚詳(詳本院卷 第22頁),足見本件原告匯款原因,亦非無疑。是本件尚 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給付系爭借款之 利息,乃分別匯款至原告設於華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 戶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所有上開帳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款項係甲○○以乙○○名義匯款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設於華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於87年6 月 3 日、88年1 月7 日、88年3 月25日分別有132,000 元、 102,000 元、82,000元匯入,匯款名義人均為乙○○等情 ,已如前述。然上開匯款資料僅足證明上開帳戶經以乙○ ○名義匯入上開款項之事實,匯款原因及匯款人士仍屬不 明。且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係被告公司,並非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縱認乙○○確有給付上開
款項,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又金錢往 來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因上開款項之支付,即認係利息 之給付。又被告原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月息15% (詳本院 卷第21頁),則被告公司每月所需給付之利息為18萬元( 1,200,000 ×15 %),嗣原告雖改稱上開借款係以月息1. 5%計付(詳本院卷第60頁),惟每月應給付之利息亦為18 ,000 元 (1,200, 000×1.5 %) 。惟上開匯款並非固定 數額,更非18萬或18,000元之倍數,有匯款單為憑,核與 原告所述不符,自難遽認上開款項即為利息之給付。 4、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為證,然證人丁○○到 庭僅稱:其聽原告說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沒有看到原告 借錢給被告公司之過程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94頁)。是 自證人丁○○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至原告雖稱證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身分特 殊且證言不合常理云云,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5、綜上,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是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借款, 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款項係甲○○指示原告匯往被告公司帳戶等語置 辯,經查: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 戶之事實,固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自 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查在3 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 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 ,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 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甲○○為清償對被告公司之債務,遂向原告借款 ,並指示原告直接匯往被告公司帳戶乙情,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公司受有該120 萬元款項,係因甲○○清償借款所 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公司 受有該120 萬元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3、至原告主張證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身分特殊且證 言不合常理云云,然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縱認被 告之舉證猶有疵累,仍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亦屬 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梨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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