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鋼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旿原名廖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南鋼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鋼鐵器材製造買賣為業,與被告公 司有業務往來,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 貨,貨款均以支票給付,惟被告就95年11月份貨款,所簽發 發票日為96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CL0000000 ,面額新臺幣 (下同)1,043,891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95年12月份貨款623,198 元 ,被告亦未支付,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67,089元,及其中1,043,891 元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另623,1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 被告公司業務均由訴外人胡志堅負責處理,並非法定代理人 廖素旿負責,廖素旿僅係人頭,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 將小章交由胡志堅保管,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訂貨則不清楚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送 貨單、餘額式對帳單、統一發票、銷貨單為憑(詳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代理人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 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 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 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胡志堅經營,公司支存帳戶之大小 章均由胡志堅保管,並由胡志堅簽發支票,廖素旿並未經 營被告公司,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自95年間起陸續 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系爭支票亦係由胡志堅簽發等情, 業據胡志堅於偵訊時陳稱甚詳(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608號偵查卷宗第44頁),核與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素旿辯稱:被告公司業務並非由其負責,其 僅係人頭,公司業務均係交由胡志堅處理,實際負責人係 胡志堅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是被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胡志堅,公司業務均係由胡志堅處理等 情,應堪認定。而廖素旿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小章之真正 ,僅辯稱:其並未將小章交由胡志堅保管,係胡志堅以偷 天換日之方式取得該小章並蓋用於系爭支票云云,則為原 告所否認。廖素旿就上開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信實。而廖素旿既將私人章交由胡志堅持有使用,自應認 已授權胡志堅簽發票據,則胡志堅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身分經營被告公司,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 貨品,並持被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自屬授權範圍 內之行為,而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三)系爭支票經原告公司遵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公司亦尚未 給付原告95年12月份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95年12月份貨款,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67,089 元,及其中1,043, 891元自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623,198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梨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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