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6號
KSDV,97,訴,156,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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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丁○○
            1號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嵩爵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 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嵩爵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並經精省前台灣省 建設廳以民國88年5 月29日建三字第177944號函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固有經濟部函及所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 監察人名單、解散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7 頁、第8 頁),然被告公司尚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被財稅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 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該處函及所附筆錄1 份附卷可 按(詳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上 規定所示,被告公司人格自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84年南下高雄設計南二高工程時,雖經友人 介紹認識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並為被告公司設計 新廠房,因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報稅,然之後即未有往來, 竟於96年8 月27日接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告稱原告為已 解散進行清算之被告公司董事,並要求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 況,如不到場得依法限制住居,經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 悉竟自84年9 月21日起,即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其 非被告公司董事、未參與公司相關事務,亦未支領任何薪津 、車馬費,顯係被冒名登記,爰訴請確認非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公司已於相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高雄行政執行處通



知到場說明財產狀況之情,已提出高雄執行處命令、經濟部 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詳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有高 雄執行處函及所附執行調查筆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函及所 附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 20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9頁),經核尚無不合,堪信為 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 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 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042號判例可供參酌,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指私法上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固屬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然依其所主張,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在於 高雄行政執行處可能因其未到場說明被告公司財產狀況,而 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行政處分,及經濟部所為其屬被告公司董 事之登記,非在被告公司爭執其為該公司董事,此由其自承 因找不到公司負責人,不知被告公司是否爭執其為公司董事 即可知悉(詳卷第40頁),且由被告公司之董事甲○○、監 察人乙○○,在高雄行政執行處調查及本院作證時,均陳稱 不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情(詳卷第23頁、第77頁、第78 頁),亦可見被告公司並未爭執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原則上僅對當事人有既 判力,則縱本院判決認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 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公司以外之他人,故原告之不安狀 態自無法因本件訴訟之判決而除去,依上說明所示,自難認 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自有不符。至原告對經濟部之上開登記如有不服,對高雄行 政執行處所為其屬被告公司股東之認定如有不安,均應循行 政爭訟程序救濟,尚非私法確認訴訟所得受理審認,併予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原告另主張未參與公司相關事 務,未支領任何薪津、車馬費,及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 事等,經核與訟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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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嵩爵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