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97號
KSDV,97,訴,109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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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律師
      郭慧雯律師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所屬第302 廠,該廠於民國92 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因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民間機 構工作,原告乃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 法第31條規定,給付被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89,313 元 (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於同年10月29日簽立切結書, 同意將來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所領取 老年給付金額高於系爭補償金,則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原告 。嗣被告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5年10月19日自勞工保險 局領取1,890,000 元之老年給付,是被告自應依上揭切結書 之約定,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原告爰依國防部科技工業 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認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補償金,於本院言詞辯論庭 時亦認諾在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院自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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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