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15號
KSDV,97,訴,1015,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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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福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655 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 金,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以97年度促字第23045 號准予核發 ,被告乙○○○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同年5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8,909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梨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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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福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