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1年度,12號
SLDM,91,自緝,12,200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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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訂立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向自訴人公司承租TMV二二五機型之VHF車台 主機一部,並約定每月應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於自訴 人依約裝機後即未完全履行合約義務,亦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並催告其返還上開車台主機,亦未獲 置理。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機台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 思,始能成立,若乏此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一 九一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三、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向其所租之車台主機未還為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向自訴人租前開車台主機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右開犯行, 辯稱:其向自訴人買計程車並附有車台主機,每月需繳二萬八千餘元,因不會使 用所附之車台主機,故交給其子丁○○。後因繳不出款項,該計程車遭自訴人公 司之人員取回,便告知丁○○車已遭自訴人取回,要丁○○將車台主機返還自訴 人,至丁○○之處理情形,其並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父戊○○因不會使用車台主機,故交待 其還給車行。於其欲交還車行時,遇見亦為計程車司機之友人庚○○,庚○○稱 車台主機借他用,相關費用他會支出等語,而證人庚○○則於本院結證稱:約三 年多前丁○○曾交付車台主機給我,本要我交還自訴人,我向他說借我朋友使用 ,費用由我朋友負擔,後來我朋友並不要使用,我就將車台主機交還自訴人公司 之幹部等語。經核二人所言,堪知被告確曾交付車台主機予丁○○,要丁○○返 還自訴人,而丁○○亦將之交予庚○○。茲不論丁○○有無依被告指示為之,亦 不問庚○○嗣後有無依約交還自訴人,均無礙被告有交付車台主機予丁○○,委 託丁○○返還自訴人之事實。被告既有上開委託丁○○返還車台主機之舉,堪認 其主觀上無將該車台主機變易其原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五、再查自訴人雖曾郵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無線電台參加營運契約,並要求



被告返還車台主機,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該存證 信函等語,而訊之自訴代理人甲○○亦陳稱:據自訴人公司會計小姐稱該張存證 信函被告並未收到等語,堪認被告並不知有上開存證信函,是被告自無收受該存 證信函,知車台主機尚未返還,仍未予處理之情事。六、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所發之 存證信函業據送達予被告,被告知自訴人稱尚未收到其託丁○○返還之車台主機 ,而仍置之不理,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劉 秉 鑫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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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