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6 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14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96年8 月17日,票據號碼CN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23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 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上訴人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00 元,及自系爭支 票提示日之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乙○○向伊借牌包工程, 並訛詐已標得工程而需支付貨款,上訴人才會簽發系爭支票 。惟乙○○事實並無標得任何工程,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應係基於惡意,且可能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乙○○之權利。再 者,依乙○○所述,其已清償被上訴人40,000元之系爭支票 款項,縱令上訴人應依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亦應 扣除乙○○已經清償之40,000元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230,000 元之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乙○○背書 後交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上訴人得否以與乙○○間所存之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
(二)爭點二: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為由,抗辯無庸給付系爭
票款,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上訴人主張乙○○已經清償被上訴人40,000元, 並據此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發票人給付責任,有無理由?七、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惡意, 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 存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仍予受讓。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 毋庸負舉證之責。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二)查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僅同意乙○○持系爭支票給付貨款, 並未同意乙○○得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故被上訴人應 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惟系爭支票並無任何註記文字,上訴人未必能夠知悉 上訴人與乙○○間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為惡意, 主張其係因借款予訴外人乙○○始取得系爭票據,則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具有惡意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 訴人自上訴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之情 事存在,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一事,自難憑採。
八、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 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亦 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 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87號、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支票既為無因證券,則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 ,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 ,因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此則經被上訴人
加以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已難 憑採。再者,依上訴人前開抗辯,乙○○係經上訴人同意 而取得系爭支票,僅係該支票之用途有所限制,並非乙○ ○不得將系爭支票加以背書轉讓,堪認乙○○並非無處分 系爭支票之權。
(三)從而,上訴人係自行簽發系爭支票予乙○○,且未禁止乙 ○○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 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其以被上訴人係基於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之 請求給付票款,要無理由。
九、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乙○○出具之證明切結書1 紙,欲證明 乙○○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中之40,000元,且按月陸續清 償2,000 元,因認系爭支票至少已經乙○○清償40,000元 ,抗辯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則以乙○○尚積欠其數張支票款項,乙○○所交 付之40,000元係用以清償乙○○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為 由,主張上訴人不得扣除該部分之款項。
(二)經查,系爭切結證明書雖係以乙○○之名義出具,然此為 乙○○未經具結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之書面陳述,經本 院依該切結證明書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傳訊乙○○到庭作證 ,卻因無法送達乙○○而遭退回,是該證明切結書是否確 係由乙○○出具,其內容是否為真,均有所疑,尚難逕為 採信。再者,對於上訴人此一抗辯,被上訴人亦提出乙○ ○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主 張乙○○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其他款項,且所清償被上訴人 之40,000元係針對其他債務一事,應非虛構,尤難認乙○ ○確有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
(三)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乙○○確有清償系爭支票債務40,0 00元,則其抗辯應扣除該部分之票款責任,自無理由。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基 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30,000 元,及 自系爭支票提示之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於本件判決無影響,本院爰不逐一審究。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之1 第3 項、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林勇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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