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70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麒文
相 對 人 陳麒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75,000 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1,21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相對人陳麒文、陳麒元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 條既 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 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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