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內容二、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為從事業務之人」, 應補充為「擔任鍵祥公司臺中區分公司經理職務,負責該區 域公司客戶請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證據除「被 告李宗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鍵祥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 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依前開和解書內容二、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 ,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內容二、履行賠償義 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 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鍵祥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60萬9000元,現正分期清償中,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