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6524號
KSDV,97,票,6524,200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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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5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張睿丞即張金文即廣豐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到期日為 民國97年2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504,107 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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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