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6427號
KSDV,97,票,6427,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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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427號
聲 請 人 郡鴻工程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黃伊欽即明城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四九二二○一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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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鴻工程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