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3號
TCDM,106,簡,59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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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前係交往之男女朋友;劉家瑋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恫稱:「妳要走的話,東西不 能帶走,妳要離開的話,我會把妳你的東西丟掉,包括妳的 貓。」,並將菜刀放到桌上,接續恫稱:「妳敢走就試試看 。」等語,以此等加害A女財產、自由、身體、生命安全之 惡害通知恫嚇A女,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 安全。
二、案經A女委由楊振芳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偵21592卷第10-13頁、第30 -3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LINE通訊文字內容附卷 可參(見105偵23580卷第24-47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被告另涉傷害犯行部分,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故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恐 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行為 殊值非難;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且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拘役刑20日之刑度,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13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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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