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1年度,636號
SLDM,91,聲,636,200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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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子彈肆佰壹拾肆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子彈四百三十一顆(其中十七顆已試射),為台北縣警 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吳仲智於巡邏時所拾獲,並由該分局移送,所移送之物品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之子彈四百 三十一顆,係三0步槍之制式子彈,取其中十七顆試射,多具有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扣案子彈未試射者四百十四顆 (431-17=414),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 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餘試射子彈十七顆,既已試射而非屬違禁物,即不 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就試射之十七顆子彈沒收,尚難准許,該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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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