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1215號
KSDV,97,拍,1215,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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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至5樓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7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 年5 月23日起至民國144 年5 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與案外人張龍旺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向聲請 人借款二筆⑴2,000,000 元⑵30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 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 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二筆借款相對人自民國97年1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房屋貸款總約 定書影本2 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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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