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208號
SLDM,91,簡,1208,200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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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同住於台北市○○區○○路三 九之三九號十一樓並發生性行為,乙○○因此懷孕,嗣於九十年二月間丙○○梁蘭香懷孕一事告知甲○○,甲○○始悉上情。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 被告犯罪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易科罰金之要 件已有變更,惟新舊法律對行為人並無差別,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併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前段、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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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