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趙志國於民國83年3 月5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3 月5 日起至民國113 年3 月4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 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甲○○、乙○○所有,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趙志國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 借用4,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日償還一次,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高雄縣 旗山信用合作社讓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予案外人高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合併, 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3 月16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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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拍字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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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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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高雄縣│六龜鄉 │土壠灣 │ │0000-0000 │田│ │ │6736 │全部 │甲○○、吳文│
│ │ │ │ │ │ │ │ │ │ │ │馨各持分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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