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9號
KSDV,97,小上,9,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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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6年9 月29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3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 樓,上訴人則居住於同棟大 樓6 樓。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6 樓住處之浴室或陽台積水往 下滲透,致居住於其樓下之被上訴人屋內主臥室天花板嚴重 漏水,床鋪及地板亦嚴重滲水;被上訴人乃受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床墊、價值9,500 元枕頭與床罩無法使用 之損害,及重新油漆天花板所支出1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 人願僅就其所受損害中之35,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住處主臥室天花板漏 水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購買床墊、 床罩等物品,所提估價單不能認為損失;另雖其委請東森水 電行鑑定漏水原因,因東森水電行並非專業之結構技師,亦 非經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復於進行鑑定時未通知法院人員 及上訴人到場,其鑑定結果僅係推測之詞,毫無根據,亦不 足採。被上訴人片面停止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致事 實真偽陷於不明,自應由其承擔敗訴之結果。縱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因天花板漏水所受之損失,惟被上訴人受損之床 墊、床罩及枕頭使用已近2 年,其價值應予折舊。另被上訴 人主張重新油漆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因包含初步防水工程 ,此部分顯已逾越損害之範圍等語,以置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5,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原審卷第17、18頁 )、枕頭、床罩、床墊及天花板漏水照片9 張(原審卷第19 、23頁)、東森水電行現場勘查報告(原審卷第28、30頁) 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5 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6 樓。
(二)被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致其屋內之 床墊、枕頭及床罩等物品因殘有水漬而嚴重毀損;天花板 亦有明顯水痕。
五、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5 樓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是否係 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床墊、床罩及枕頭受損之金額應予折舊 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5 樓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是否係 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 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 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固以:原審依東森水電行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即遽 以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 未審認該水電行非法院受託鑑定之單位,且該水電行鑑定 現場時,未通知上訴人及法院人員到場之事實,顯然違背 法令云云;另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而非統一發票認 定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亦屬違背法令等語,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就東森水電行並非法院委 託鑑定,且東森水電行之負責人洪煌閔之證詞,以及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均不應作為證據等情,提出抗辯( 見原審卷第87、81頁);然原審亦已於原判決理由中明確



論述;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森水電行之現場勘查報告內 容觀之,及證人即東森水電行負責人洪煌閔到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住處天花板的水漬痕跡應是由上滲下來的,可 能的原因有3 種,第一種係6 樓浴室水龍頭沒有關,水溢 出來滲透下來;第二種可能係6 樓陽台窗戶未關,水潑入 陽台內,陽台排水不佳造成滲水;第三種可能係6 樓清洗 時水沒有脫乾淨所造成等語綦詳,而該證人係以其從事水 電工作30年的經驗判斷,且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故 其證詞應可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天花板滲水原因,應係 因上訴人6 樓之浴室或陽台積水往下滲透所致,此顯屬居 住該處之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另被上訴人因天花板 滲水致主臥房之床墊、床罩及枕頭、天花板受損,上開床 墊、床罩及枕頭共價值24,500元,重新粉刷之費用則須 15,0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並經 證人即九九家具有限公司主任戴華經及油漆包工王世卿分 別到庭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致屋內 積水所受損害已達39,500元,亦堪認定等情。則原審其依 該事實審職權,綜觀全辯論意旨,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客觀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則揆諸上開 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 認無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意旨,自屬 無據。堪認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5 樓主臥室天花板漏 水,自應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床墊、床罩及枕頭受損之金額應予折舊 之抗辯,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㈠如前所述,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而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 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如修理材料未予折舊,因不符公平之旨及上述損害 賠償之基本原則,揆諸上開論述,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床墊、床罩及枕頭固因上訴人之上揭故 意或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然上開物品既均非新品,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又其修復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折舊,依前揭論 述,原審判決即有判決用法規不當,此不因上訴人有無於



原審提出此部分之抗辯而有差異,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 決違決,自有理由,應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重新粉刷天花板費用,因包 含初步防水工程,此部分顯已逾越損害之範圍等語置辯; 惟此部分原審判決既係採認證人即油漆包工王世卿之證詞 ,而認定損害數額,如前所述,應屬原審之職權,在上訴 人未能立證證明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 此部分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 自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床墊、床罩及枕頭因其住處漏水而受 有損害,床墊價值15,000元、枕頭與床罩合計價值9,500 元,有估價單1 紙(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因被上 訴人係另購新品以替換上述損壞之舊品,故計算上開物品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庭會議決議,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物品係於93年11月購入,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 ,上訴人上訴時亦以此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4 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8 月約為1.83年,依行政院主計 處頒財物分類表中之什貨設備分類明細表,沙發椅或床之 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而被上訴人受損之床墊、床罩及枕 頭等成分與沙發椅、床等家具相類,故被上訴人受損之床 墊、床罩及枕頭之耐用年數應以5 年為適當,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被上訴人上述損壞物品之折舊額應為7,473 元【計 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500 ÷(5 +1) =4,08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4,500-4,083) ×0.2 ×1.83=7, 47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5,000 元已包含所有床墊、枕頭及床罩之費用,此經上訴人代理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故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27 ,527 元 (35,000-7,473 =27,527)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7,52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扣除折舊部



分,仍判命上訴人應全數給付,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開被 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0 元(包括東森水電行檢查費用2,000 元、高雄市土木技師工 會鑑定費用計5,000 元及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1,500 元,合計9,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80% 即7,60 0 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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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九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