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17,916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 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促字第25111 號准予核發,被告於收 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4,510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 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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