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邱國榮即久長森自然養生科技館
丙○○○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
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四號提存事件中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八二0一)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人為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提存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於前揭變換提存手續完成後,准由原提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原提存物。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 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 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 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項,同法第 18條第3 項亦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94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8年度 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8201),面額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804 號提存在案。嗣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對相對 人之債權業已移轉予聲請人,為釐清聲請人與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提存物之權利,爰聲請准予由聲請人變換提 存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准由原提 存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原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21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804 號提存書、債權轉讓公告新聞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