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958號
KSDV,97,審消債更,958,200806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定華
相 對 人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聲請人亦不得對附表一所示及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且聲請人每月不得處分薪資收入超過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0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一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五,及其上九六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九九二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九巷十四號十一樓,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因積欠金融機構借款,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8,622元,並按時繳 款,惟因業績不佳,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然自96年12月起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聲請 人於該行開設之薪資帳戶主張存款抵銷權,將聲請人96年12 月9 日之剩餘存款220,326 元,2 月分薪資及剩餘存款14,8 75元、3 月份薪資19,229元、4 月份薪資及存款10,212元, 5 月份剩餘薪資29,996元全數沖抵借款,致聲請人基本生活 費用毫無著落。另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亦就聲請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 段4 小段41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10000,及其上969 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992 建號、權利範圍33/10000,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9 巷14號11樓之不動產(下稱聲請人 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683 號併入97年度司執字第46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 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第958 號繫 屬中,為避免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 通知影本等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薪資遭國泰世華銀行幾乎全數扣抵債務之主張 ,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發立法院郵局第5946號、97年2 月立法 院郵局第4141號、97年3 月第7360號、97年5 月2804號、97 年6 月5694號存證信函影本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世華銀行查證屬實。則為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且斟酌 本院審理後若准予更生,更生目的得以順利達成,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於更生聲請為裁定前,應 准予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另聲請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及 聯邦銀行就聲請人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部份,因聲請人之不 動產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已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抵押權,並經聲請人聲明若經法院准予更生後,將協 商訂立自用住宅條款,如不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



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縱經 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請求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46504 號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 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 第2 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
附表一:
1.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