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及以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嗣又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犯 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 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趁台北市○○區○○街三號四樓乙○○居住之公寓式 住宅一樓木門未上鎖之便,侵入該公寓地下室,見乙○○所有之鋁梯一個、手拉 車乙部置放在地下室內,即予竊取,得手後,將之搬到一樓門外,欲將鋁梯及手 拉車以繩子捆綁在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時,為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二、甲○○經責付後,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 自丙○○所有富達(又名萬達)汽車修理廠(坐落臺北市○○街一0三、一0五 、一0七號)之大門未完全關閉之縫隙侵入該廠房二樓,竊取置放於地上之鋁窗 框六、七片,得手後出售給收舊貨商,得款新台幣七十元,買一便當果腹。三、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再以同一方法侵 入上址之廠房,拾起地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當兇器使用之角鋼一支,撬落鋁窗 框三片,得手後準備帶走之際,為廠房工人陳義興聞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 行竊用之角鋼一支。
四、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義興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且有鋁梯一個、 手拉車乙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張、鋁窗框三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七張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該鋁梯及手拉車原係放置於門外電線 桿旁而非地下室云云,然查該鋁梯及手拉車原來確是置放於地下室業經該物之所 有人乙○○陳明屬實,況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伊係趁該公寓樓下木門未上鎖之便 進入,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與告訴人乙○○之住宅密不可分,應屬於告訴人乙○○住宅 之一部分。次按角鋼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當兇器使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 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犯罪事 實二、三部份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次查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將竊取 物變價果腹、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扣案之角鋼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