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及乙○○為母女,三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 午某時,前去台北市○○區○○路、行義路間之「陽明山遊客服務中心」附近設 攤賣花,而與同是賣花之攤販施阿水、石美雪及石美琴發生爭執(另案不起訴處 分)互有嫌隙。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丁○○○偕甲○○、乙○○及三女丙○○ 四人再度前開遊客中心擺攤賣花,於同日下午約四時許,甲○○與另一麻油雞攤 販己○○因發生口角互罵,旋即發生扭打,丁○○○為維護女兒欲出手拉開二人 ,在附近販賣甜不辣之庚○○及地瓜湯之戊○亦為迴護己○○,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加入己○○而共同出手毆打丁○○○、甲○○及在旁勸架之乙○○ 及丙○○四人,甲○○亦不甘示弱手持花剪刺向庚○○之頭部,迨附近遊客報警 ,眾人始罷手,然丁○○○受有臉部、手肘及膝部多處浮腫、擦傷及瘀腫,甲○ ○受有左背、左大腿及手肘多處擦傷,乙○○受有頭皮浮腫、左側上臂、左大腿 淤青浮腫,丙○○受有前額處撕裂傷、左側眉、下巴瘀青浮腫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及庚○○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業據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丁○○○、甲○○、乙○○、丙○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己○○,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庚○○辯稱: 伊只有去勸架拉開雙方,只有拉扯沒有扭打,伊把丁○○○撥開時,不知道她有 沒有滾到斜坡下,但伊沒有踢她下去,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她們,伊反而有受傷云 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只有在附近賣地瓜湯,並未參與他們的打架,也沒有 看到他們在吵架,伊之後只有看庚○○及告訴人的一個女兒在流血云云,被告己 ○○辯稱:當天是甲○○從伊擺攤後面一直罵過來,不知她罵什麼,後來她媽媽 過來以為要打架,伊和她們二人拉扯之後就滾到山下,伊並未打她們云云。惟查 :被告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丁○○○、甲○○、乙○○、丙○○ 等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等四人指訴甚詳,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 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各四紙及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等於事故現場,即明確指認遭被告 己○○、庚○○毆打等情,亦據證人張茂傑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之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卷第九
十四頁),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履勘筆錄一 份及拍攝現場照片十八紙在卷供參,另被告庚○○、戊○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 謊結果,被告庚○○對於「一、當天渠僅在現場勸架。二、渠沒有和被害人母女 發生拉扯情事。三、渠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母女。」等問題,被告戊○對於「一、 渠不知道被害人母女是被何人打傷。二、渠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母女。」等問題, 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八日(90 )陸(三)字第90062311號測謊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三人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雖指稱遭多人共同毆打,不止被告三人, 且渠等被打是因為在該處設攤遭排擠,被人踢倒花攤後所引起,並非甲○○與被 告己○○發生口角所致云云,惟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訴高泉炎、許金文、黃全成 、郭好樣、黃陳素貞、石美雪、郭玉、「黃育仁」、「林盈里」(即林姓女子) 等人與本案三名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偵 查後認為除本案被告三人外,其餘之人因罪嫌不足,已分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 六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渠等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告訴人仍空言爭執尚有共犯多人,卻未能舉證供調查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指訴即乏實據,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堅稱當天是因為被告等不滿她們 在該處擺攤,才故意踢倒花攤打人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即陳稱:「己 ○○她先罵甲○○三字經,甲○○回嘴,二人就互罵,己○○抓甲○○的頭髮, 叫其他人來幫忙。」、「是甲○○和己○○起衝突,後來庚○○加入。」、「( 庚○○頭部何人弄傷?)甲○○拿花剪在比劃而已。」(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 七六號卷第一0九頁),是本件事發之起因應係告訴人甲○○與被告己○○(陳 女於同年四月四日並未出現且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間之偶發事件,而證人 張茂傑於偵查中證稱:去處理時,看見同案被告庚○○衣服被撕破,臉上有流血 等語(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再參以卷附被告庚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之傷勢為前額裂傷等情觀之,應認該傷應係由銳器而 為,是告訴人丁○○○、乙○○及甲○○之指訴並不實在,以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上開所陳較接近事實,且本件事故雙方發生之爭執已近同日下午四、五時許 ,告訴人母女近收攤之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上午十時許即去擺攤) ,果雙方因前隙而不讓告訴人母女擺攤,豈有讓告訴人母女擺攤至收攤時始聯合 為此手段?是本件與四月四日應無關聯是告訴人等陳稱係當地既有攤販聯合圍毆 乙情,並不實在,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為真,併予敘明。二、核被告庚○○、戊○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三人間對於毆打告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庚○○、戊○、己○○一毆打傷害行為,造成丁○○○、甲○○、乙○○、丙○ ○等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僅因口角引發爭端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犯 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惟此修正對於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案件,僅攸關日後執行問題,尚非法律之變更,毋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廼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