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721號
KSDV,97,審消債更,721,200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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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 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暫緩或駁回聲請人 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於華容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強制執行 之保全處分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需為保全處分,且聲請人聲 請狀內自陳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故聲請 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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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