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另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 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 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 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 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 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再者,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延緩強制 執行程序,惟債權銀行並未停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故而聲請更生等語, 惟依首開規定,聲請人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後,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始可視為協商不成立 。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 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文件,如已 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附表:
1.提出債務人97年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 ,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 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2.提出聲請前5 年勞保、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 及投保金額)。
3.提出莊水土之家族系統表(包括莊水土全部子女及配偶,並註
記存歿)。
4.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聲請人父親莊水土及配偶最近2 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及所得資料清單本、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父親5000元、子女各 5000元之明細及證明文件,併釋明父親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債 務人扶養之理由。
6.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 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 產資料清單、近3 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及協商結果之 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 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證明文件)7.每月實際支出膳食費用7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項費用2000 元、扶養費、生活費、家計費之明細及收據等支出證明文件影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